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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喜芝林宾馆X楼电梯口将1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沙比然木X马和木提。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二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0362克)及毒资500元,从沙比然木X马和木提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粒净重0.1024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2578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喜芝林宾馆X楼电梯口将1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沙比然木X马和木提。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二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0362克)及毒资500元,从沙比然木X马和木提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粒净重0.1024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2578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3、证人沙比然木X马和木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向沙比然木X马和木提贩卖毒品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毒资总额;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273、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收缴被告人李某某毒品的成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抓获材料,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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