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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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30日,在本市X路X号大宁灵石公园内的白沙滩处,窃得被害人王x牌相机包1个,内有x-D80型照相机1台、x毫米镜头1只、威刚1GB存储卡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6487.60元。被告人胡X携赃离开该公园时被发现,胡X即将赃物丢弃在该公园中的大宁潮府酒家门口,后在逃跑途中被追赶而至的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郑XX、范XX、陈XX、黄XX、夏XX、徐XX、蒯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书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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