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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徐XX诉被告徐XX、杨XX、黄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原告徐XX。

法定代理人郑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杨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XX。

被告黄XX,女。

原告郑XX、徐XX诉被告徐XX、杨XX、黄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徐XX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徐XX、杨XX系被继承人徐XX的父母。被告黄XX系徐XX的前妻张XX的母亲。1997年8月30日,徐XX生前所居住的XX号房屋被动迁拆除,被安置人为徐XX、张XX、徐XX(徐XX与张XX的女儿),并安置得位于本市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张XX于2001年11月14日去世。徐XX于2003年5月去世。2003年,原告郑XX与徐XX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徐XX。2009年3月1日,徐XX去世。张XX之父张XX于1998年4月去世。原告认为,两原告及被告徐XX、杨XX对徐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徐XX、杨XX承诺将其两人的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徐XX,故两原告要求确认XX室房屋产权由两原告继承取得,由两原告向被告黄XX支付相应的房屋产权折价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XX、杨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同意将自己的应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徐XX。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徐XX、杨XX系被继承人徐XX的父母。被告黄XX系徐XX的前妻张XX的母亲。徐XX与张XX原系夫妻,张XX于2001年11月14日去世。徐XX系徐XX与张XX的女儿,徐XX于2003年5月去世。原告郑XX与徐XX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徐XX。2009年3月1日,徐XX去世。1997年8月,徐XX、张XX、徐XX生前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X号(以下简称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房屋被动迁拆除,徐XX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明确XX号房屋由动迁单位拆除,动迁单位以本市XX室(后变更址名为上海市XX室)新建房屋换给被拆迁人;同时,动迁安置协议又明确被安置人为徐XX、张XX、徐XX。1998年8月13日,动迁单位下发住房调配单一份,调配单明确XX号原住房人员为徐XX、张XX、徐XX,新配房人员为徐XX、张XX、徐XX,新配房为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同年9月,动迁单位向徐XX户交付了房屋(实物交房)。

另查明,张XX之父张XX于1998年4月去世。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X室房屋产权的价格进行评估,结论如下:XX室房屋产权于2010年7月30日该估价时点的总价为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289,300元。两原告及被告徐XX、杨XX对上述估价结论无异议。为估价,两原告支出估价费4,7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进户协议、住房调配单、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XX、张XX、徐XX系XX号房屋动迁的被安置人,动迁后配得的XX室房屋产权应属徐XX、张XX、徐XX三人共有,三人的产权份额应为均等。张XX死亡后,其在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依法属其遗产。因张XX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徐XX、徐XX、黄XX均系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XX在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徐XX、徐XX、黄XX等额继承。徐XX死亡后,其在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继承其母张XX的产权份额属徐XX的遗产。因徐XX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徐XX系徐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XX在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继承其母张XX的产权份额应由徐XX继承。徐XX死亡后,其在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继承徐XX的上述遗产份额属徐XX的遗产。因徐XX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郑XX、徐XX、被告徐XX、杨XX均系徐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XX在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继承其女儿徐XX的遗产份额应由原告郑XX、徐XX、被告徐XX、杨XX等额继承。被告徐XX、杨XX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徐XX所有,于法不悖,自可准许。综上所述,两原告对XX室房屋享有8/9的产权份额,被告黄XX享有1/9的产权份额。鉴于两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大于被告黄XX,两原告要求取得XX室房屋产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黄XX应继承的产权份额,两原告应按房产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格向被告黄XX支付相应的产权折价款。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郑XX、徐XX共有;

二、原告郑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XX房屋产权折价款143,2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3元,减半收取计8,201.50元,由原告郑XX、徐XX共同负担7,290元,被告黄XX负担911.50元;估价费4,700元,由原告郑XX、徐XX共同负担4,178元,由被告黄XX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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