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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滕某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机械厂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一终字第5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机械厂(下称州公路机械厂),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57岁,汉族,吉首市人,州公路机械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46岁,秀山县人,州公路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和斌,湖南省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州公路机械厂因内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内退合同书”。新合同对工资、福利待遇、期限等作了规定。2002年1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任后,为搞活企业,改变厂里缺人手、缺技术力量的状况,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其中一项就是取消了职工内部退养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不符合病退条件的职工一律—上班,否则按待岗处理,情况特殊可请长假,经厂批准每户可享受100元生活补贴。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内退合同,限2003年1月3日前回单位上班。1月27日,被告在工资表中通知原告“与工资有关事项,由原通知中的自2003年元月3日起执行推迟至2003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对被告解除内退合同不服,向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州仲裁委于同年6月30日裁决原、被告的内退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滕某向法院申请,于2004年3月9日向州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张某、滕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拿着州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干部、职工伤,病医务鉴定审批表》去州人民医院进行鉴定,经州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原告张某腰4—5椎间盘突出神经受压,属丧失体力劳动能力,原告滕某右耳中度感觉神经性耳聋,左耳重度感觉神经耳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结论,州人事部门没有作出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定。原判认为,本案内退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被告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权依据法律制定适合自己的规章制度,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职工工作作出安排。在单位人员富余的时候,可以对富余职工作出停薪留职、内部退养的规定,在单位生产缺少人员的时候,也可以对富余人员作出调整,重新安排上岗工作。2000年被告当时生产处于斗停产状态,富余职工无法安排上岗的特殊情况下;,与原告平等协商签订内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12月,被告新领导班子上任后,认为原实行的内退合同不适应单位当前的发展,为了搞活企业,面对单位技术人员缺乏,需要职工上班的状况,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单位解除内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内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因二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对原告请求补发内退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内退合同”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滕某与被告州公路机械厂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内退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子以解除;二,被告州公路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张某、滕某的内退工资(从2003年2月起至2004年11月止)。

州公路机械厂上诉称:我厂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生存发展,必须靠生产经营。在厂子处于停产状态,留守职工无法安排上岗时,签订内退合同。而新领导班子上任后,为搞活企业,需要职工上班。依照法律法规解除内退合同。我厂对“内退合同”的解除是依法办事。一审法院也认为是合法行为,但又凭什么判我厂补发被上诉人的内退工资故一审判决铝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滕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滕某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称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内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内退合问应依法履行。被上诉人与单位为解除内退合同已发生争议,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合同”之前,内退合同是有效履行阶段,故上诉人必须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同时,两被上诉人有证据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偏大。故请求二审依法判令履行内退合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公路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滕某签订的“内退合同”,属劳动合同的补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上诉人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权依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己规章制度,下岗、内部退养、留职停薪都是对职工的安置方式。单位有权作出选择。2002年上诉人基于生产经营境况不佳,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退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上诉人新的法定代表人上任后,为搞活企业,改变经营境况,依法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其中包括取消原与单位职工签订的“内退合同”,要求职工土班,属企业经营发展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变更或解除“内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张某,滕某协商解除“内退合同”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提前30口发了书面通知解除“内退合同”,通知其2003年2月11日回厂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退合同”自2003年2月l日起已经解除。而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未回厂上班。故上诉人认为不能补发被上诉人内退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出应继续履行“内退合同”并补发内退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滕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滕某承担600元,被上诉人州公路机械厂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胡明涛

审判员石俊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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