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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范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8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瑶。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所举1、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范某瑶,2008年12月18日(农历)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由于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照顾不周,矛盾升级,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生活的重要组织部分,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家庭矛盾、摩擦属正常磨合,应当互谅互让。婚生女范某瑶年仅1岁多,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综合考虑,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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