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邹xx诉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称要去医院动手术需押金人民币5,300元,原告出于同情就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700元,另外通过农业银行汇款人民币4,6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言明2008年6月6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曾x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称要去医院动手术需押金人民币5,300元,原告出于同情就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700元,另外通过农业银行汇款人民币4,6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言明2008年6月6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xx借款人民币5,300元;
二、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邹xx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6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