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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梁某甲与梁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214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梁某甲(又名梁某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运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兼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兼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南郊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梁某乙之妻)。

原告徐某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运生、王璐璐,被告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梁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梁某甲与梁某乙系姐弟关系)及梁某甲、梁某乙的二哥梁某达三方共同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二村经济合作社)达成承包土地意向。同年12月10日,被告梁某乙代表姐弟三人与瀛海镇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面积127.6亩和一条5米宽、270米长的机耕路。后姐弟三人采取抓阄的办法,确定梁某甲经营3亩、二哥梁某达经营30亩、梁某乙经营94.6亩。此后,梁某甲在机耕路及水池边缘开垦荒地4亩,并在荒地上种植果树300余棵。梁某甲吸收徐某某为合伙人,二人与被告梁某乙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由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承包了被告梁某乙的94.6亩果园,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4年。2007年3月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梁某甲、徐某某继续承包该94.6亩果园。2007年秋,北京兴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投资公司)因开发需占用127.6亩果园。经过兴海投资公司与被告梁某乙及二哥梁某达的谈判,2007年12月2日,被告梁某乙与兴海投资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被告梁某乙领取了原告梁某甲、徐某某的安置费25万元及其他一切补偿款200万元,被告梁某乙仅给付原告梁某甲x元。故要求被告梁某乙返还原告梁某甲、徐某某各种补偿x.8元(已经扣除被告梁某乙付给原告梁某甲、徐某某的x元),其中包括:被告梁某乙已从兴海投资公司处领取,应该付给原告梁某甲、徐某某的:(1)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承包被告果园94.6亩期间,停电、停水两年造成的损失x元;(2)按《果园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征地,果树得到补偿的10%,计款x.85元。(3)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承包的三亩果园补偿款计款x.94元;(4)兴海投资公司给付梁某甲的安置费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梁某乙承担。

被告梁某乙辩称,1、原告梁某甲、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尚未执行就作废的合同复印件,实际执行的合同是127.6亩的合同。2、梁某甲有3亩承包地之说与事实不符,承包合同127.6亩土地中梁某乙占94.6亩,梁某达占30亩,鲍存凯(梁某甲之子)占3亩,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没有承包土地。3、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所说的兴海投资公司给原告梁某甲x元安置费之说不符事实,也跟梁某乙与兴海投资公司的土地流转补偿款无关。4、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所说的开荒4亩地与本补偿款无关,也与梁某乙无关。5、原告梁某甲、徐某某向被告梁某乙索要停电补偿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梁某甲、徐某某称合同到期双方未续合同是事实,但称继续承包果园与事实不符。7、兴海投资公司给付250万元的补偿款中包含:现有地上物补偿和土地承包合同剩余8年使用权补偿。8、诉讼费应由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承担。被告梁某乙认为原告梁某甲、徐某某的诉讼主体不对,因为土地流转合同是梁某乙和兴海投资公司签订的,原告梁某甲、徐某某无权起诉梁某乙。梁某乙不同意原告梁某甲、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系姐弟关系,2000年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达(梁某甲、梁某乙的二哥)共同协商与东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宜。同年12月10日被告梁某乙与东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某乙承包东二村经济合作社土地127.6亩,合同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达对该127.6亩进行了抓阄分配,其中梁某甲耕种3亩;梁某乙耕种94.6亩;梁某达耕种30亩。三人均经营果树种植。在种植期间,2003年3月16日原告徐某某、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梁某乙将其经营的94.6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徐某某、梁某甲经营,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及上级征地,而合同期终止。果树得到补偿的10%给予乙方(徐某某、梁某甲),合同期限为4年。2007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7年秋,被告梁某乙及梁某达等与兴海投资公司洽谈土地流转事宜,2007年12月2日,被告梁某乙与兴海投资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梁某乙)将土地使用的年限流转给乙方(兴海投资公司),……乙方支付甲方地上物补偿、土地流转费及其他一切补偿248万元。2007年12月12日兴海投资公司给付被告梁某乙补偿款250万元,被告梁某乙将该250万元补偿款按照梁某甲、梁某达所种植亩数进行了分配,2007年12月17日给付梁某达x元,给付梁某甲x元;同日被告梁某乙按其与原告徐某某、梁某甲在《果园承包合同》中“果树得到补偿的10%给予乙方”的约定,又给付原告徐某某、梁某甲x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是依照《土地流转协议》取得的250万元补偿款。该《土地流转协议》对补偿款的约定中未载有徐某某、梁某甲承包梁某乙94.6亩果园期间,停电、停水两年造成的损失及给付梁某甲的安置费用。现原告徐某某、梁某甲认为该25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了停电、停水两年的损失及梁某甲的安置费用,故原告徐某某、梁某甲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徐某某、梁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徐某某、梁某甲要求被告梁某乙返还停电、停水两年造成的损失及安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梁某乙依照《土地流转协议》在取得250万元的补偿款后,按照梁某甲、梁某达及梁某乙所种植的亩数进行了分配;原告梁某甲已按其种植的亩数分得补偿款,并且被告梁某乙在其与原告徐某某、梁某甲的《果园承包合同》履行期满的情况下,仍按《果园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梁某甲10%的补偿款,故被告梁某乙对补偿款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三元,由原告梁某甲、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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