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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唐某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一终字第147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50岁,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湘西州二轻局干部,住(略)。

唐某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前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元月1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州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5月期间,由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在修建州政协综合楼(又称同力大楼)时资金困难,公司领导经集体开会研究决定公开集资。按月息3分计算,三年还本,一年付息一次。唐某于1994年12月3日以其未成年的儿子唐某的名义交了集资款2.55万元,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开具了收条,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寿在收据上签了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1996年元月20日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向唐某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同年2月14日还唐某1万元,但此据未加盖公司印章。1996年6月28日,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给唐某出具了一份欠4.36万元材料款的欠条,经手人为向明珍。2002年唐某到“同力大楼”承租户手中收取了租金人民币1.25万元。原审认为唐某要求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返还集资款2.55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唐某要求按月息3分付息,利率偏高,应酌情调整。首先应冲减唐某已收取的房租1.25万元。据此,判决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唐某集资款2.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另,再审查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在修建政协综合楼竣工后至今未办理工程决算,且与唐某寿(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该工程栋号长)之间也没有进行内部决算、清理、移交等行为。再审认为,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州政协签订的《关于联合修建综合办公楼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经集体开会研究决定公开集资,是众知的事实,因此所产生的债务,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清偿。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未盖公章的收据上签了字,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主要是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本案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主要向本单位特定的职工公开集资,仅这一户是外单位的,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性,不属于此范畴;原审判令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而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另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在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在工程决算清楚后与唐某寿进行内部清算,并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以“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帐务无其集资款的记载,该款应由唐某寿栋号偿还;本公司尚未与唐某寿办理决算,还款没有依据,本案属于乱集资,应与唐某寿决算后由唐某寿负责偿还义务;利息损失应由乱集资的参与人自行承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提供的一份收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据上签了名,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未与唐某寿办理决算是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在工程决算清楚后与唐某寿进行内部清算,并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主要是向本单位特定的职工公开集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范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而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启军

审判员龙爱成

审判员石俊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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