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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瀚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513号

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瀚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北京瀚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瀚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住(略)(X号)。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瀚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瀚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天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彩易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天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易达公司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彩易达公司与瀚天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瀚天公司从彩易达公司处采购总价值为一万元的LED显示屏及配套附属设备。合同签订后,彩易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了采购合同确定的各项义务,对瀚天公司所采购的设备进行了运输、安装、调试,瀚天公司也如期进行了验收。但是瀚天公司并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目前尚欠彩易达公司货款一万元整,彩易达公司多次催要此笔货款,但瀚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瀚天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张某甲、张某乙系瀚天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存在过错,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瀚天公司给付彩易达公司货款一万元,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彩易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室内LED显示屏购买合同;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瀚天公司章程;4、瀚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根据彩易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1、2007年3月26日,瀚天公司与彩易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瀚天公司购买彩易达公司室内单红LED异步显示屏一套,合同总额为1.3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当天),瀚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彩易达公司总工程款三千元整,安装屏当天瀚天公司付清一万元余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

2、张某甲、张某乙系瀚天公司的股东,张某甲是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做出了京工商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瀚天公司的营业执照。

3、诉讼中瀚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彩易达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瀚天公司与彩易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业已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彩易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如履行了向瀚天公司交付安装显示屏的义务,则有权要求瀚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在庭审中,彩易达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瀚天公司交付安装了显示屏,也未能证明瀚天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因此不能确定彩易达公司对瀚天公司享有了债权。在此前提下,彩易达公司要求瀚天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故其要求瀚天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瀚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王某林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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