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荀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林杰,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1958年1月鋈海搴。伦缧邢焓旌俣臂W北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6年9月1鋈海搴。伦缧邢焓旌俣臂W北街X号。系李某甲之二嫂。
申请再审人荀某某、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荀某某、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被申请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7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称,旧城开发时,原告将折迁调整给自己的新华西街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荀某某,荀某某交付x元预付款。在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后,荀某某反悔,表示放弃购买,要求退还x元房款,原告提出过户事宜,由中间人说合,双方共同签了“说明”协议,即被告荀某某放弃购买,原告李某甲将被告荀某某的x元退回,以后如开发或过户需用有关证件,荀某某帮助提供有效证件,协助过户。后经再三找荀某某,其拒绝履行义务,要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由荀某某承担过户费及诉讼费。被告荀某某辩称,其找李某乙代为购房,原商定价格为x元,先向李某甲交付了x元定金。后李某甲将房价涨到x元,我无法接受,在2001年5月13日“说明”上签字时没看“说明”的内容。李某甲于2001年4月27日办理了新华西街X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产权证系我的名字,应属于我的合法房产。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与荀某某、支某某以前均在新乡市X街居住。新乡市旧城房屋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开发中同大街时,双方居住的房屋同时被拆迁,后荀某某、支某某搬至王村X村居住。因支某某在姜庄街市场卖肉,路途较远,便托中间人李某乙在姜庄街附近寻购房屋。因李某甲身体残疾,新乡市旧城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同意把李某甲安置在新华西街X号。后在李某乙(李某甲姐姐)撮合下,李某甲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荀某某,并以荀某某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12月15日,李某甲以荀某某的名义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荀某某向开发总公司购置位于新华西街X号住宅2间(上下二层),建筑面积31.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0元,共计x元整,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01年4月27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该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荀某某,房屋坐落新华西街X号,为X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44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为16.72平方米,房屋共有人支某某。2001年5月13日,李某甲与荀某某签订一份“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在市旧城开发总公司打通中同大道时,因拆迁李某甲房屋,开发公司将新华西街X号房屋调整给李某甲。因急需用钱,经中间人李某乙介绍与荀某某达成口头购买协议,荀某某预交x元,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将房权人直接办理在荀某某名下。因现在双方在房屋价格上未达成买卖事宜,荀某某放弃购买,李某甲将x元退回荀某某。以后如开发或过户需用有关证件,荀某某帮助提供有效证件。在买卖新华西街X号房屋过程中,荀某某与李某甲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关于200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说明”,李某甲称,被告起初以住宅房的名义购买,价格为x元,后被告问能否办成营业房,我提出,如办成营业房,价格最少要x元。之后因将一层办成了营业房,二层仍为住宅房,荀某某以营业房面积太小为由表示放弃购买,双方才签订了该“说明”。荀某某则称,我方开始即以营业房的名义购买,价格为x元,我们先向李某甲交付了x元,后当我们向李某甲交剩余的x元房款时,她却突然将房价涨到x元,我无法接受,考虑到我们向其预先交付x元房款时李某甲未出具收条,无奈我才在2001年5月13日的“说明”上签字,签字时我也没看“说明”的内容。李某甲于2001年4月27日办理了新华西街X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至今仍由李某甲保存。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李某甲、荀某某口头买卖合同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达到意思表示一致,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关于房屋价格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房屋价格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可缺少的实质性条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房屋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未成立。(二)关于2001年5月13日“说明”的效力问题,荀某某称其在“说明”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荀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份“说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双方关于新华西街X号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未成立,根据200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说明”,被告荀某某放弃购买房屋后,原告李某甲已将收取的x元预交房款退还,荀某某也予以接收,该房屋的所有权当属李某甲所有。由于李某甲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荀某某和支某某名下,在以后李某甲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荀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因李某甲在房屋买卖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荀某某和支某某名下系自愿行为,故李某甲办理相关过户费用应自行负担。因此,李某甲起诉要求荀某某承担过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某。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且导致合同未成立的责任不能完全归结于任何一方,因此,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李某甲、荀某某平均承担。2006年7月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滨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所有。二、被告荀某某、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李某甲负担719元,荀某某、支某某负担719元。
荀某某、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发总公司与荀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华西街X号房产我已办理了x号房产证,该房产应归我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辩称:本案诉争的新华西街X号房产虽登记在荀某某名下,但荀某某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荀某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荀某某所签,荀某某也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李某甲才是真正的房产权利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成立。荀某某在2001年5月13日的“说明”上签字认可了“说明”中的内容,且李某甲按照“说明”中的约定退还了荀某某的x元房款,现荀某某仅依房产证上房屋产权人系其本人与支某某,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荀某某关于该房屋出让前系开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持有该房屋的销售发票、完税证、印花税票等相关凭证等证据,且在荀某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交纳房款的发票上均不是荀某某本人签名,故该房为李某甲所有的证据充分。荀某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产权人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11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荀某某负担。
荀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开发总公司与我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新华西街X号房屋应归我所有,李某甲没有新华西街X号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荀某某,共有人是支某某,荀某某在没有取得支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和李某甲签订的“说明”为无效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华西街X号房产归我所有。李某甲辩称,荀某某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李某乙是我亲姐,因我耳聋且有严重眩晕症,李某乙替我办理的卖房合同,为节省一次过户费,减少一次交易才将房产买卖合同办在荀某某的名下,但办手续的费用均由我负担,一切手续均在我手中。后荀某某以价格高、营业面积小为由放弃购买,在中间人的说合下双方签订了“说明”,我才是新华西街X号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一审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说明”,完全证实该房屋归我所有,在双方签订“说明”及退回一万元时,支某某也在场,根本不是荀某某的私下行为,所签订的“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荀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2008年6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荀某某、支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协议上荀某某虽未签字,是委托李某乙进行并办理了房产证,荀某某、支某某是新华西街X号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本案诉争房屋是荀某某、支某某从开发总公司取得的所有权,李某甲与新华西街X号房屋无关,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李某甲与荀某某、支某某买卖新华西街X号房屋过程中,达成口头协议,荀某某、支某某支某了x元定金。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按照口头协议,代表李某甲,同意荀某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直接将新华西街X号房产办在荀某某、支某某名下,并领取了新华西街X号的房产证。后在办理营业用房及价格上,双方协商不成,荀某某、支某某表示放弃购买。2001年5月13日,李某甲与荀某某签订一份“说明”,李某甲将x元退还荀某某,并约定,以后如开发或过户需用有关证件,荀某某帮助提供有效证件协助办理。该“说明”上,有李某甲、荀某某双方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与荀某某所达成的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形式上不符合买卖房屋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且有规避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的行为,李某甲与荀某某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但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口头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即荀某某支某了x元定金给李某甲,并提供相关证件,协助李某甲将位于新华西街X号的房屋产权办在荀某某名下。后双方因价格协商不成,所签订的“说明”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原口头约定,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重新约定,即李某甲退还荀某某定金x元,荀某某协助李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李某甲已依约履行了退款义务,而荀某某未按“说明”的内容履行所有权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荀某某应协助李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荀某某履行该义务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即为李某甲。一审、二审、再审直接判决该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欠妥,但处理结果无误。该房屋买卖口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李某甲、荀某某,开发公司出卖房屋合同的相对人是荀某某,支某某仅为该房屋名义上的共有人,故支某某关于是房屋所有权人,没在“说明”上签字,该“说明”无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