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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浚县白寺乡凌湖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浚县白寺乡凌湖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岳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朱某甲,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司法局白寺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法律所律师。

上诉人浚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岳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09)浚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连续多年来一直是单独核算,独立经营,组长朱某甲是全组村民共同推举的组长,且被上诉人对此已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浚县X村X村民小组在推举朱某甲作为组长行使诉权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浚县X村X村民小组起诉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胡矿成

审判员李学俭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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