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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3234号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玺,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联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中联公司因有一批建筑用自粘卷材和清洁剂需要运往南京市的地铁工程工地,经与从事货运的被告刘某某联系,双方达成一致,刘某某将该批货物从通州区X镇X村南中联公司库房领走,双方约定19日货送到南京工地,但时至今日南京工地仍未收到货物。后经中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才告知货物已丢失。中联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将所托运货物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联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x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中联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联公司将一批建筑用自粘卷材和清洁剂交由被告刘某某运往南京市的地铁工程工地。收货地点为南京市江邻区河定桥地铁,收货人为薛某。货物运抵时间为2007年6月19日下午4点。运费为5000元,结算方式为到付。同日,被告刘某某将价值x元的货物从中联公司库房领走。此后,南京市地铁工程工地未收到货物。

上述事实,有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领料单、托运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建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联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至中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南京市江邻区河定桥地铁工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中联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损失十万七千八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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