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信贷员。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乔某某于2003年9月7日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元,到期日2004年9月7日,应付利息1400元;于2002年4月24日贷款4000元,至2003年9月24日到期,应付利息1960元,本息共计x元。合同到期后乔某某至今未偿还固城信用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固城信用社与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乔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乔某某偿还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乔某某以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5年未向其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偿还,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乔某某给付自固城信用社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3360元(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二次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自2005年后一直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该贷款,至被上诉人起诉已达5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答辩理由为,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每年都上门催收,2003年9月20日乔某某曾还利息200元,2009年中秋节前,信贷员韩某某还去乔某某家催要过贷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固城乡X村民雍海伟、雍红伟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二人于2009年中秋节前与固城信用社信贷员韩某某一同到上诉人家要贷款,乔某某家没有人。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乔某某两次贷款计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乔某某两次贷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9月24日和2004年9月7日,其诉讼时效届满日应分别为2005年9月24日和2006年9月7日。一、二审诉讼中,乔某某均主张两次贷款自2005年至2010年3月30日信用社诉至法院,期间均未向自己催收过贷款,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供乔某某两次贷款诉讼时效届满日前,向其主张债权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尽管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中主张每年都向乔某某催收,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乔某某的该两笔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提供了雍海伟、雍红伟的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信贷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2009年中秋节前曾经找乔某某催要贷款,且因其未能找到乔某某,乔某某也未在其催收手续上签字,该行为不构成乔某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当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元,均由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