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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1981年11月10月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庭审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婚生小孩陈某由被上诉人陈某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上诉人段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上诉人段某某对小孩陈某享有探望权,被上诉人陈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共同财产中新建的杂屋一间归被上诉人陈某所有,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8.2万元(其中欠陈某如5万元、欠彭伟2万元、欠唐菊珍1.2万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责偿还;

四、在签收调解书之日,由被上诉人陈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段某某2万元,并在2011年7月19日前由被上诉人陈某再支付给上诉人段某某1.5万元,若在此期间1.5万元未支付给上诉人段某某,则由被上诉人陈某在支付1.5万元后,还再赔偿上诉人段某某1.5万元;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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