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人用去医疗费x.89元,一审按4:6由本人与被上诉人负担责任不公平;二、一审按每天29.13元计算误工费不公平;三、本人给被上诉人修鱼塘跌伤成脑挫伤导致“智力”残疾,一审法院对此项没有判决赔偿;四、本人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并需长期治疗,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受雇为罗某某修水塘,约定报酬为每日50元,并由罗某某提供郭某某中餐和白沙香烟一包。2009年元月9日,郭某某在为罗某某修水塘施工作业时,感觉身体不适不慎跌倒受伤,并引发疾病,一同修水塘的许起湘等人将郭某某从水塘中拖上来并送回家。郭某某先到当地诊所门诊治疗,后于2009年元月14日到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x.5元。2009年4月16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莲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主诉、检查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分析认为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郭某某患有: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多发性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病(极高危)。2、被鉴定人存在潜在性高血压病,在劳动过程中因劳动强度较大等诸种因素致使在劳动过程中脑出血、脑梗塞疾病发生,分析认为其劳动强度对上述疾病发生存在着一定的促进作用(诱发作用)。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患有潜在性上述疾病,在劳动过程中发病,其劳动强度较大等诸种原因对其疾病发生存在着一定促进作用(诱发作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罗某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郭某某人民币6000元以了结此次纠纷;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3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三、本调解书第一、二项合计,被上诉人罗某某应支付上诉人郭某某人民币6157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当场结清。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