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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志辉、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耀如担任记录。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4日在易家渡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过着分居生活,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第二天被告到广东打工,至今未归,打电话给他也不接,也从未给家里寄钱。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某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3、石门县X镇易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5、(2001)石东司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1年离婚;

6、(2009)石民壶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离婚,又撤诉的事实。

7、婚生女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

被告向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7,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和身份证明,对其证据三性本庭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系职能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14日在石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不好。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1年11月16日双方在石门县东城区司法所协议离婚,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第二天,被告即外出务工,双方联系极少,原告也未尽到家庭义务,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和孩子关心甚少,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漠。2008年双方复婚,第二天被告即外出务工,既不告知详细地址,也不与原告联系,说明被告对于这段婚姻已经毫无眷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向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带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向某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审判员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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