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窜至金XX在长垣县X路X路南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4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人辛某某将电脑退还给被害人金XX,随后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将电脑退还失主,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

到长垣县X路X路南金XX租住的房间内,将一台组装的电脑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4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人辛某某将被盗电脑退还给被害人金XX,随后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XX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将电脑退还给被害人金XX,随后又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