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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某,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晔雅,被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2月底,经杨学海介绍加入以“香港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此后,刘某甲于2009年2月底介绍其妻即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4月15日介绍其堂弟即被告人刘某丙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带领以“香港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传销活动的40余人从湖南省湘潭市迁到湖南省耒阳市继续发展扩大其传销组织网络。该公司规定,参加者缴纳3800元购买公司一份产品或缴纳3300元购买一份无产品份额后,就可以加入公司,成为一名实习业务员,首次加入以购买产品的份数确定加入者在公司的业务级别。加入公司后,业务员可以向社会招聘自己的业务员组建自己的传销网络,根据各自建立的网络的人数不断晋升业务级别,加入者可以从自己体系中的每位参加者业务销售的产品或无产品份额款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获得回报,根据各自网络销售产品或无产品份额的份数,公司按照五级三阶不断提升业务员的级别:一、高某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二、业务经理(B级),65-599份;三、业务主任(C级),10-64份;四、业务组长(D级),3-9份;五、实习业务员(E级),1-2份;三阶即第一个阶段由实习业务员提升为业务主任,再由业务主任提升为业务经理,再由业务经理提升为高某业务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加入“香港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已发展张某乙、杨永成等下线人员59人,负责传销组织及其下线人员的管理工作,其本人及下线人员购买产品或无产品份额286份,被告人刘某甲已被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已获提成x元。被告人张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已发展刘某丙、刘某希等下线人员57人,负责其下线人员的管理工作,其本人及其下线人员购买产品或无产品份额383份,被告人张某乙已被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已获提成x元。被告人刘某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已发展张某戊、李某等下线人员28人,同时,负责新加入人员的管理工作,其本人及其下线人员共购买产品204份,被告人刘某丙已被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因被抓获前部分业务提成未计算,被告人刘某丙仅得业务提成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希、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刘某庚、张某辛、李某壬、许某癸、蔡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霍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候某某、李某某、高某、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岳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扣押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杨学海的介绍下,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在刘某甲介绍下先后加入以“香港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或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能自愿认罪,均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匡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严某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丙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因本案被逮捕未受过其它法律处分,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因被告人刘某丙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传销的组织、领导者均为自愿参与犯罪,无共同犯罪的特征,故辩护人严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元,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刘某丙违法所得七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伍桂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某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某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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