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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身上没钱用了,便来到耒阳市插秧机厂家属房附近,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抢走了杨某某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56元、天翼x手机一台(价值230元)、银行卡、存折等物,尔后被告人罗某某便往金南菜市场逃跑,被群众谭晖等人抓获并扭送到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被抢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晖、伍开芽、李成国的证词、缴获清单、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梓元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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