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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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受贿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新田县,汉族,大学文某,中共党员,永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新田县教育局局长,县委委员(正科级干部),1992年2月至1998年2月任新田县第二中学校长、党总支部书记,1998年3月至2004年,任新田县教委主任、教育局长,家住(略)(泽林园小区私人住宅)。因文某涉嫌受贿罪,经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许可,200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受贿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文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在新田县公安局会议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文某于1994年至200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新田县第二中学校长和新田县教育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该院认为上诉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文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被告人文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收受李某顺、李某顺7500元,收受新田县卫生防疫站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黄某某夫妇送的9000元和杜某某送的1600元及新田电影公司、卫生防疫站七年春节走访期间送的(略)元、周某乙、李某丙送的(略)元上交单位和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相抵扣受贿数额;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文某在担任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略)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5日,新田县教委新办公楼工程及老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人周某乙为感谢上诉人文某对工程的支持及早日得到工程款,到上诉人文某办公室送给文某民币(略)元,上诉人文某收受后,将该款借给了他人做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一天白天,他到文某办公室找文某划款,当时文1个人在办公室,他以感谢文某对他工程的支持名义,把(略)元人民币放进文某公桌抽屉里,讲了几句客套话就走了。这次送的(略)元文某没推辞,收下了。送钱也是为了早点得到工程款和按合同结账不过分被扣减工程款。(2)书证:《工程决算表》、《会议纪要》证明了前述工程的具体决算细数及有关的纪要。(3)上诉人文某供述:2000年4月5日是周某乙领完所有工程款的时间。那天白天,周某乙1个人到他办公室找他签字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周某门后把门锁上,并拿出(略)元给他,讲感谢他了,一点小意思。后将钱放进办公桌抽屉里,他在周某付款发票上签了同意付款的字,后周某乙就走了。后他把这(略)元借给了谢文某。

2、2000年4月17日,新田县教委教师安居工程承包人李某丙为感谢上诉人文某,到文某的办公室送文某民币(略)元,上诉人文某收受后,将该款借给了他人做生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文某,在2000年工程决算之后付完款之前的一天上午,他与周某乙到文某办公室,他把(略)元人民币放在文某办公桌侧面的抽屉里,后与周某乙一起走了。(2)书证:各种往来帐目发票,证明了该工程的具体往来帐目。(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他与李某丙一起去文某办公室,他们进去后,李某丙讲和文某有点事,他就倒开水去了,看见李某丙走到文某办公桌边,做了点事,手到文某抽屉边。(4)上诉人文某供述:2000年4月17日,是他签字同意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那天,为了感谢他,李某丙到他办公室把(略)元人民币放在他办公桌的侧面抽屉里,因周某乙也在他办公室,就没有退了,他就给李某丙签了字,李某丙和周某乙就一起走了。后把这钱借给了谢文某。

3、200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郴州市百货店文某用品经营部经理李某丁为感谢上诉人文某对其生意的关照,到上诉人文某家送文某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给予证明。(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到新田,吃了晚饭后,打电话给文某。后到文某新房,送给文某3000元,以感谢文某这么几年来对他生意的关照。(2)上诉人文某供述:2001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郴州百货站文某用品经营部经理李某丁到他家送了他人民币3000元。

4、2001年至2003年,黄某某提出去师大进修的事得到了上诉人文某的解决,同时要请文某帮忙把其丈夫廖某某的工作安排好,感谢文某帮忙拿到廖某这承包的新田县第一中学办工厂的货款,廖某某、黄某某夫妇3次送给上诉人文某人民币共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8月份的一天,廖某某、黄某某夫妇到上诉人文某家,送给文某人民币3000元。

(2)2002年农历12月30日晚上,黄某某到上诉人文某家,送给文某人民币2000元。

(3)2003年农历12月30日晚上,廖某某、黄某某夫妇到上诉人文某家,送给文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份,她儿子与文某的儿子同时考上了大学,考虑到文某是教育局的领导,她提出去师大进修的事也经文某解决了,另她丈夫廖某某在一中没给安排工作,想文某帮忙把廖某某工作安排好,她就借文某儿子考上大学的机会,她们夫妇到文某家,送给文某1个3000元的红包。2002年3月,廖某某承包了一中校办工厂,而一中校办工厂的主要业务都在教育局系统,所有的货款都要通过教育局协助才能拿到,为了得到文某业务上的关照,2002年农历12月30日晚,她到文某家送了1个2000元的红包及2瓶好酒;2003年农历12月30日晚上,她们夫妇也到文某家送了现金4000元。她每次去找文某帮忙收回货款,文某都到教育局财务部门,要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协助把货款收回。(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里的事及钱主要由他老婆黄某某管。2001年8、9月份,文某的小孩考上大学,他和他老婆到文某家中送了1个红包,具体多少钱,他不晓得,是他老婆装的红包,但有那么厚,肯定不止几百元。2002年农历12月30日晚上,他老婆也到文某家去送了1个红包,拿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因为他不愿意同领导来往,所以这次他没去。2003年农历12月30日晚上,他和他老婆到文某家,拿了1个4000元的红包。因为文某是县教育局的领导,并且他承包了一中校办工厂,在业务上与教育局有很大往来,货款还要由教育局的领导出面帮忙收回,文某为了他货款的事给教育局计则股长打过招呼。(3)书证:《新田县教育局关于向一中校办工厂印制2003年下其至2004年上期中小学各年级期中、期末统考试卷合同》、《关于扶持一中印刷厂在本县所属学校中销售笔记本、印刷品的承包合同》证明了2002年5月、2003年10月,文某代表新田县教育局与廖某某代表新田一中校办工厂签订了有关业务合同的事实。(4)上诉人文某供述:新田一中校办工厂的廖某某、黄某某夫妇为了获得他的支持,2001年8月,在他儿子考上大学的时候,到他家送了3000元红包;2002年农历12月30晚,黄某某到他家拿了2瓶酒和1个2000元的红包去;2003年,农历12月30晚,廖某某夫妇到他家送了1个4000元的红包。他为了给校办工厂催款、扣款,还在中小学校长会议上多次讲过,要各中小学尽快把作业本等印刷品费用交给一中校办工厂。

5、2002年,新田县水利局杜某某的姐夫李某顺因故被新田县教育局撤销了新田县知市坪中心校副校长职务,并调至本县石羊中心校任一般教师。2002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到上诉人文某家送红包1个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文某收受后,于2003年下期,未按制度规定,未经县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恢复了李某顺中心校副校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度,他在知市坪中心校任副校长的姐夫李某顺因与他人打架等,被撤销了副校长职务,于是在2002年底快到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到文某家送了1个装有1600元的红包,请文某对他姐夫受处分的事多多关心。2003年上期他姐夫调到石羊中心校任教,在2003年下期,就恢复了副校长职务。(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按正常的干部制度规定程序,农村中心校副教导主任以上职务的任免,都要由主管人事的领导拿出方案,经酝酿、考察后,提局党组讨论决定后再予任免。但李某顺担任石羊中心校副校长职务没有经过班子集体研究,免其副校长时是经过了研究的。(3)上诉人文某供述:水利局的杜某某为了1个亲戚的事到他家送了1600元。

6、为了新田县石羊中学工程之事,当时已基本上与上诉人文某讲好该工程不通过招标,直接由承包人刘某戊承包。刘某戊为了感谢上诉人文某,于2003年5月、6月份的一天到上诉人文某的办公室送给文某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为了石羊中学工程的事,当时已经差不多跟文某讲好了,该工程不通过招标直接由他承包了,出于这各情况,也是为了感谢文某,于是在2003年5、6月份的一天,他在文某办公室给了他1个装有3000元的红包。(2)上诉人文某供述:2003年4、5月份,在办公室收受石羊中学工程承包人刘某戊人民币3000元,后与刘某戊老婆等人在金陵山庄打牌输了2800元,剩下200元。

7、为了感谢上诉人文某表态减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给新田县教育局的手续费3万余元及对人寿公司的工作支持,2003年12月的一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时任经理的周某宝要上诉人文某到人寿保险公司其经理室后,周某己送给上诉人文某(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要文某到其经理室,后他拿出(略)元人民币给了文某,是感谢文某对公司的工作支持及文某表态减了公司给教育局的手续费3万余元。(2)上诉人文某供述:2003年12月底,人寿保险公司对这一年度与教育局的有关手续费进行结账,当时周某己提出经济紧张要求教育局减免3万多元手续费,他同意了。后周某己打电话叫他到保险公司经理室,周某己给了他(略)元,讲感谢他对保险工作的支持。

8、为了感谢上诉人文某几年来与郴州市百货站文某用品经营部做生意,感谢上诉人文某对其生意的关照。2003年农历12月的一天。郴州市百货站文某用品经营部经理李某丁得知上诉人文某从深圳出差回新田途经郴州市时,在郴州火车站旁边的“卞氏菜根香”酒店请上诉人文某吃中餐期间,送给上诉人文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得知文某从深圳出差在郴州下火车后回新田,他就请文某等在火车站旁边的“卞氏菜根香”酒店吃中饭,期间趁机送给了文某人民币(略)元。是感谢文某这么几年来对他生意的关照。(2)上诉人文某供述:2003年农历12月的一天,他从深圳出差回到郴州后,李某丁请他们到酒店吃饭,送给他(略)元,是想在各种业务往来中得到他的支持和照顾,也是为了感谢他。

9、2003年下期开始,根据上级有关文某及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的安排,为了打破学生保险由县寿险公司独立垄断局面,经与县教育局、县寿险公司协商,县财险公司也参与学生保险市场的竞争,承担大约全县中小学生保险业务的三分之一,但在发展业务时,因教育局的意见不统一,而难以开展,为了取得上诉人文某的支持,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县财险公司经理何某某等到上诉人文某家送给上诉人文某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学期开始,为了打破学生保险由县寿险公司独家垄断的局面,经与教育局、县寿险公司协商,财险公司承担大约全县中小学生保险业务的三分之一,但因教育局意见不统一,其业务难以开展。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与其公司1副经理到文某家,送给文某红包1个装现金1800元,以取得文某对其工作的支持。(2)上诉人文某供述: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县财产保险公司经理何某某和其公司的1个人到他家送给了1个1800元的红包,想要他在业务往来中支持和照顾。

另查明,2002年4月18日,上诉人文某以教育局的名义将自己收受的钱捐赠给新田县文某艺术界联合会人民币4500元;2003年3月3日,上诉人文某以教育局的名义又向新田县文某艺术界联合会捐赠人民币4500元;2004年2月12日,上诉人文某用自己收受的钱替还原教育服务中心办公用品欠款人民币(略)元;2004年7月27日,上诉人文某用自己收受的钱以教育局的名义向新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肥源村小学捐款人民币2000元。另还上交局财务室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2004年12月29日,上诉人文某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交退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丁向文某写的白纸收条;县文某开具的收款收据,县X镇X村委会领条。(2)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根据教育局有关规定,凡2000元以上的对外开支均要由教育局领导集体进行研究,而前述款项均未进行局领导集体研究。(3)县检察院开具的罚没款收据,证明上诉人文某成向检察院交退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担任新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略)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文某的(略)元受贿款中有(略)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且确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因此文某实得贿赂款(略)元。上诉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李某顺、李某顺7500元,收受新田县卫生防疫站8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黄某某夫妇送的9000元和杜某某送的1600元及新田电影公司、卫生防疫站七年春节走访期间送的(略)元、周某乙、李某丙送的(略)元上交单位和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应抵扣受贿数额;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1994年上诉人文某通过其表姐谢德庄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顺、李某顺贿赂款75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实中,一审认定送钱给文某谢德庄,谢在陈述中却一直否认送了钱给文。因此,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1998年至2003年,被告人共五次收受新田县电影公司贿赂款6000元;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即新田县卫生防疫站于2001年8月至2004年8月期间,7次送给上诉人文某人民币共(略)元;原判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即新田县新华书店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4次送给上诉人文某人民币共3400元。本院认为,该三起事实中上诉人所收钱财属节日期间走访、交流或平常的人情往来所送的红包礼金,应作违纪、违规对待,况且行贿人没有具体请求,上诉人也并未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利。因此,对该款项可不以受贿论处。上诉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文某于2004年9月6日被纪委“两规”,当晚就对自己的主要受贿事实作了交待,检察机关于2004年9月23日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因其对犯罪事实的交待是在司法机关立案之前,故可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文某已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交退款人民币(略)元。综上所述,可以定其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等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达明

审判员欧阳韶勇

审判员吴昭明

审判员廖某元

审判员张益民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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