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马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铁东开发区华予造纸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丁,该厂厂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系翟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东方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翟某丙、漯河铁东开发区华予造纸厂(以下简称华予造纸厂)、翟某丁、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东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05年5月12日以翟某丙和华予造纸厂为被告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与翟某丙婚后的财产华予造纸厂及土地、地上附属物计85万元依法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马某甲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补充起诉状,申请追加翟某丁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对其与翟某丙婚后共同财产华予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价款451万元依法分割二分之一即225.5万元,并由翟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某丁于2008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东方实业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马某甲和翟某丁的申请,追加翟某丁为被告、东方实业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白喜华,被上诉人翟某丙、华予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某某,被上诉人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原审第三人东方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协议共同投资开办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推举孟新×为华予造纸厂的负责人。1995年10月23日孟新×代表华予造纸厂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原冶炼厂协议》,约定东方实业总公司将原冶炼厂场地、厂房及水电等设施承包给华予造纸厂。协议书并对承包期限及每年的承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1996年4月1日孟新×代表华予造纸厂再次与东方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原冶炼厂场地及厂房设施的《承包协议书》。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翟某丁时任东方实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不便参与华予造纸厂合伙事务的执行,便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其参与华予造纸厂合伙事务的执行,代其行使权利,在华予造纸厂担任出纳职务。1996年4月3日,孟新×收到翟某丁的出资款4万元,向翟某丁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翟某丁交来华予造纸厂集资股金4万元整”的收款条,当日,翟某丁给孟新×出具了内容为“华予造纸厂董事会:我因工作太忙,不能参加董事会的就任工作,现全权委托我女儿翟某丙代我出任董事会,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活动,行使我股应有的权利,我股在企业的盈亏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的《委托书》。1996年9月18日,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开发区分局核准登记,为华予造纸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孟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12月30日,华予造纸厂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并于1997年元月1日形成了《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在华予造纸厂办公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孟新×主持,董事万栓×、张双×、翟某丙、李保国出席了会议。会议对建厂以来的各项工作进行了充分估计。认识到目前鉴于流动资金严重短缺,企业继续运作难以维持。各董事通过多次协商,形成如下决议:一、华予造纸厂对外拍卖,董事会成员优先。二、建厂生产亏损、租地款、水电费、银行利息共计x.13元,谁接管谁承担此项款项。三、以上建厂费用资金全部转移给接管方,由接管方接管华予造纸厂全部资产。四、亏损部分由现有各董事全部股金无偿使用至1998年5月底作为弥补。五、自建厂至12月31日建厂等费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接管方承担。六、各董事所交股金分别为:张双×5.5万元,李保国6万元,孟新×5万元,万栓×4万元,翟某丙4万元,以上款项由接管方全部承担。并保证1998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七、由于亏损,在建厂及生产、停工期间,各董事人员工资不予支付。八、本决议从即日起生效,华予造纸厂的所有资产从即日起封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九、以上决议生效后,董事会自行解散,各董事今后不得干预华予造纸厂的生产经营工作。十、同意翟某丙以以上条件接管华予造纸厂。十一、本决议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一式六份,各董事每人一份。”翟某丙、张双×、李保国、万栓×、孟新×分别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字。同日,华予造纸厂与翟某丙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相一致,对翟某丙接管华予造纸厂全部资产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对华予造纸厂的现有固定资产、应收款、库存成品原料价值、亏损等予以明确。张双×、李保国、万栓×、孟新×与翟某丙均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东方实业总公司在主管部门签字盖章栏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华予造纸厂即由翟某丁一人投资经营。因翟某丁当时任东方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不便公开露面经营,仍让其女儿翟某丙代表其出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于1997年元月变更华予造纸厂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某丙。
1997年10月25日东方实业总公司委托其下属公司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华予造纸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建筑物转让协议》,将华予造纸厂所承包原冶炼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华予造纸厂,华予造纸厂于1997年10月27日向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厂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x元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的厂区建筑物转让价款x元。翟某丁在出资购买了华予造纸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房产等的基础上,又投资添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及设施。2004年7月14日华予造纸厂经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某丁。2005年元月2日,翟某丁代表华予造纸厂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将华予造纸厂占用范围内x.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共计价款451万元转让给了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翟某丙以其与马某甲性格不和为由,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马某甲要求分割华予造纸厂的财产,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4日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马某甲主张华予造纸厂是其与翟某丙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后,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元月19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未对华予造纸厂的财产性质予以认定、未予处理为由,二审不予审理,告知双方可另外起诉处理。二审判决生效后,马某甲遂于200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以华予造纸厂系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马某甲诉请主张华予造纸厂系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马某甲对其该诉请主张依法应负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综观全案证据,马某甲对华予造纸厂系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主张,除提供了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及当日华予造纸厂与翟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外,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而根据翟某丁提供的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合伙投资开办华予造纸厂时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孟新×于1996年4月3日收到翟某丁出资4万元向翟某丁出具的收款条,以及同日翟某丁向华予造纸厂董事会出具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其执行合伙事务、行使权利的《委托书》来看,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共同投资开办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时,华予造纸厂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协议中虽然载明翟某丙是华予造纸厂的股东,因翟某丙并未对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进行投资,而是受真正的合伙出资人其父翟某丁的委托代其父翟某丁行使合伙出资人的权利,故华予造纸厂系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事实清楚。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虽然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应依法据实予以认定。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经营期间因严重亏损,1997年元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由翟某丙接管,其他合伙人全部退出,其合伙出资予以清退,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因翟某丙的行为系受翟某丁委托的代理行为,故华予造纸厂自此由合伙企业变成了翟某丁的个人私营企业。翟某丁在接管华予造纸厂后,又出资购买了该厂的全部土地及其上房产等附属物,添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和设施,故华予造纸厂的所有权人为翟某丁,依法予以认定。2005年元月2日,翟某丁以华予造纸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华予造纸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属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综上,马某甲主张华予造纸厂属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翟某丁提供的证据,华予造纸厂成立之初,系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翟某丁是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的合伙出资人之一,翟某丙执行合伙事务系受其父翟某丁的委托代其父翟某丁行使合伙出资人的权利,翟某丙的行为属代表其父翟某丁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翟某丁承担。翟某丁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其他合伙人退出后,华予造纸厂变成了翟某丁的个人财产,其后华予造纸厂一直由翟某丁一人投资,故翟某丁为华予造纸厂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马某甲诉请主张华予造纸厂属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马某甲以此要求分割华予造纸厂的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750元,鉴定费2万元,均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上诉称:华予造纸厂是马某甲与翟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翟某丙依据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和《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股东张双×证明翟某丁没有委托翟某丙管理华予造纸厂,《收到条》、《委托书》是伪造的,华予造纸厂不是翟某丁的个人企业,而是马某甲与翟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翟某丙及其父亲翟某丁在马某甲与翟某丙离婚诉讼期间,于2004年7月14日将华予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翟某丁,并将华予造纸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对华予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价款451万元依法分割二分之一即225.5万元。
翟某丙、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答辩称:从华予造纸厂成立到华予造纸厂出售,翟某丙和马某甲没有投资,《第三次董事会决议》显示的翟某丙股金4万元,是翟某丙父亲翟某丁交给孟新×打《收到条》的4万元,是翟某丁的股金,翟某丁向华予造纸厂出具了《委托书》,孟新×等股东知道翟某丙是翟某丁的代理人。翟某丁自1997年底开始,到处借钱对华予造纸厂进行规模型投资,翟某丁为华予造纸厂购置了土地和房产后,又更新了造纸设备,引进了湖南的造纸技术,对厂区的危房、道路、操作池等全部进行改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丁答辩称:翟某丁当时担任东方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便再担任华予造纸厂股东,委托翟某丙替其行使股东权利,孟新×让其写的《委托书》。张双×的证言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翟某丙当时拿不出4万元,翟某丙与其他股东年龄差距大,不可能合伙,无合伙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马某甲的上诉和翟某丙、华予造纸厂、东方实业总公司、翟某丁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华予造纸厂是否马某甲与翟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马某甲请求对华予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款451万元分割1/2即225.5万元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翟某丁申请证人孟新×出庭作证。孟新×作证称,华予造纸厂从开始筹建到后来转让,开始是他们几个人合伙开办的,当时是漯河市第二造纸厂处理的两台小造纸机,因张双×原在漯河市第二造纸厂工作,对纸机了解,张双×说让几个人买住小纸机,合伙办个纸厂,让其找地方,其就找到翟某丁,翟某丁当时在东方实业总公司任总经理,几个人商量着合伙办纸厂,推举翟某丁任董事长,翟某丁说他不能在厂里干,翟某丁让安排他女儿翟某丙代表他到厂里工作。因合伙人推荐其当厂里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建厂事宜就由其和翟某丁商量。建厂后,因流动资金问题及环保问题,厂子不行了,后来翟某丁同意要厂,签字是翟某丁委托翟某丙签的字,当时也没有给他们几个合伙人退还出资的钱,后来还是他们几个合伙人把机器拆掉卖了,把他们的钱收回。几个人合伙办厂时,其收到翟某丁交纳的股金4万元,给翟某丁出具了《收到条》,当时他们几个合伙人都要求翟某丁参加厂里的经营,因翟某丁说他去不了,让他女儿翟某丙到厂里当出纳,其要求翟某丁出个手续,其好向其他合伙人交待,翟某丁就出具了委托其女儿翟某丙参加厂里经营管理活动的《委托书》。
2、2004年6月24日华予造纸厂股东万栓×出具证言;2004年10月25日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同日万栓×出具证言制作的(2004)漯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的问题与上述孟新×证明的问题相同。
3、马某甲在原审中申请对孟新×向翟某丁出具的收到翟某丁交纳股金款4万元《收到条》以及翟某丁出具《委托书》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1996年4月3日4万元《收到条》及1996年4月3日《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1月2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送检的落款为‘经办人,孟新×96、4、3’的书写收条,其页面上的字迹为1996年期形成。二、送检的落款为‘委托人:翟某丁1996年4月3日’的《委托书》,其页面上的字迹为1996年期形成。”经原审庭审质证,翟某丙、华予造纸厂、翟某丁、东方实业总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马某甲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4、2008年9月10日赵小×向翟某丁出具的证言;2008年9月10日赵小×向翟某丁出具的《土建工程清单》、《水电工程清单》、《拖欠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从1996年3月开始,赵小×和其师傅赵孟德等人在华予造纸厂干土建、机械设备基础安装和水电安装工程,当时华予造纸厂是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的合伙企业,孟新×是厂长,工程款由孟新×负责。1997年元月份,由于几个合伙人弄不到一块,把厂转让给翟某丁,翟某丙是替其父翟某丁经营管理的,原厂里拖欠的工程款翟某丁同意偿还。翟某丁接收华予造纸厂后,让翟某丙当厂长,厂里的建筑工程及杂活仍由赵小×和其师傅接着干。翟某丁当时担任东方实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党支部书记,赵小×每次要工程款都是到东方实业总公司翟某丁的办公室去拿钱,华予造纸厂的工程款都是翟某丁支付给赵小×的。赵小×给华予造纸厂干的土建工程19项工程款合计x.6元,水电工程12项工程款合计x元,土建、水电工程款共计x.6元,从1997年10月15日至2005年3月10日,赵小×分17次收到翟某丁支付给其的上述全部工程款。
5、2007年5月18日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给翟某丁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从2003年9月11日至2005年4月15日,该所收取翟某丁支付华予造纸厂的技术转让费10万元、设备安装费和化工原料费x元,共计费用x元。
6、1999年3月20日中国国际科技贸易组织评审委员会给专利权人周湘洪颁奖的中科办文(99)X号《99首届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颁奖通知》文件;2002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周湘洪颁发的发明冷化制浆造纸办法的《发明专利证书》;2003年10月15日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的周湘洪给翟某丁出具收到华予造纸厂技术转让费2万元整的收款条。用以证明2003年9月1日华予造纸厂翟某丁给周湘洪打电话,说华予造纸厂经过技术改造,效果不理想,请周湘洪所在单位给予技术上的支持,周湘洪所在单位岳阳市鸿运造纸技术研究所让周湘洪具体负责将有关技术转让给华予造纸厂,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15日,翟某丁又要求周湘洪将发明的相关专利技术转让给华予造纸厂。周湘洪在华予造纸厂的技术改造中更新了大部分设备,设备费、技术转让费以及周湘洪的食宿差旅费均是翟某丁支付的,该厂重大决策都是翟某丁做主,后因国家环保大气候所致,华予造纸厂刚试产就被漯河市环保部门关闭。
7、2000年10月8日翟某丁代表华予造纸厂与赵洪林代表的漯河市农副产品生产经营公司签订《转卖协议》,赵洪林向翟某丁出具收到锅炉款的收据3份(时间、金额分别为:2000年10月10日4000元、2000年10月23日1万元、2000年11月29日1000元)。2001年5月24日万全法给翟某丁出具5000元收款条,用以证明漯河市农副产品生产经营公司将其锅炉、变压器、配电设施出卖给华予造纸厂,翟某丁支付了锅炉款,冯庄村万全法于2001年5月24日收到翟某丁款5000元,系以上述锅炉抵其租地款。
8、1998年9月22日翟某丁代表华予造纸厂与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签订《还款协议》,2005年1月14日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给华予造纸厂出具8万元土地款收据,用以证明1996年10月15日漯河市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转让给华予造纸厂土地,在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办出让手续,应交出让金及交易费,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局收取华予造纸厂的8万元土地款是翟某丁支付的。
9、2000年元月21日漯河铁东开发区双发造纸机械厂给华予造纸厂邱长春出具的860元工业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右上角有翟某丁签署的“同意报销”字样,华予造纸厂的财务支出必须由翟某丁签字同意才能报销,翟某丙是名义上的投资人,真正的投资人是翟某丁。
10、张双×二审当庭作证称,翟某丙为华予造纸厂股东,翟某丁不是股东,没有向华予造纸厂出具《委托书》,但张双×承认向翟某丙要求退股款不成,曾五次向翟某丁要求退股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马某甲诉请主张华予造纸厂系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提供了1997年1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及当日华予造纸厂与翟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张双×的证言。而根据翟某丁提供的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合伙投资开办华予造纸厂时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孟新×于1996年4月3日收到翟某丁出资4万元向翟某丁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同日翟某丁向华予造纸厂董事会出具委托其女儿翟某丙代其执行合伙事务、行使权利的《委托书》,马某甲申请对《收到条》、《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正诚司鉴[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到条》、《委托书》页面上的字迹为1996年期形成,以及股东孟新×、万拴×的证明,股东张双×虽然称翟某丙为华予造纸厂股东之一,翟某丁不是股东,但其曾五次向翟某丁要求退股款,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翟某丙并未对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进行投资,而是受真正的合伙出资人翟某丁的委托代翟某丁行使合伙出资人的权利,故华予造纸厂系孟新×、万拴×、翟某丁、张双×、李保国等5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在工商注册登记时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认定企业性质及真实的股东。合伙企业华予造纸厂经营期间因严重亏损,1997年1月1日华予造纸厂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由翟某丙接管,其他合伙人全部退出,其合伙出资予以清退,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因翟某丙的行为系受翟某丁委托的代理行为,故华予造纸厂自此由合伙企业变成了翟某丁的个人私营企业。翟某丁在接管华予造纸厂后,又出资购买了该厂的全部土地及其上房产等附属物,添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和设施,故华予造纸厂的所有权人为翟某丁。2005年1月2日,翟某丁以华予造纸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华予造纸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属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马某甲主张华予造纸厂属其与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华予造纸厂的财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