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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015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旺润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旺同舟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45岁,汉族,北京富旺同舟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迟占亚,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6年12月,我与被告协商成立一家保温建材公司,并就公司名称、双方投入资金、公司注册登记等事项达成初步协议。2007年4月,我们将公司命名为“北京富旺同舟防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同舟公司),我为法定代表人,双方共同投入资金。2007年4月20日,我投入注册资金35万元。2007年5、6月份,富旺同舟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已办理完毕,我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4月10日,我与周某乙同北京金龙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源公司)签订《场地出让合同》,租用金龙源公司位于吉羊村地段的土地用于制造、加工生产经营活动,是日,我支付给金龙源公司土地使用租金x元。由于合作中出现分歧,2007年7月14日,在金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济铭的主持、仉玉金的作证下,我与周某乙签订协议一份,对股东变更、变压器及购电卡交付方式、场地出让合同变更、前期支付工程款项、锅炉费用、设备款定金、我的股权40万元等事宜都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积极配合被告完成股东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工作,2007年7月26日,富旺同舟公司的法人已变更为周某乙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我还完成了购电卡交付、锅炉手续变更、设备款催要等工作,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我的锅炉款x元、土地租金x元支付给我,也未将股权转让金35万元、厂房建设款5万元筹备好已备在我完成变压器过户手续时向我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35万元、厂房土地租金x元、厂房建设工程款5万元、锅炉款x元,总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辩称:锅炉款x元我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将变压器变更到富旺同舟公司名下,厂房建设工程款5万元与富旺同舟公司厂房建设无关;我现在资金周某不开,原告应先办理完毕变压器过户手续,然后我分期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协商成立一家保温建材公司,并就公司名称、双方投入资金、公司注册登记等事项达成初步协议。2007年4月,原、被告将公司命名为富旺同舟公司,周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同金龙源公司签订《场地出让合同》一份,从金龙源公司租用位于吉羊村地段的35亩土地用于制造、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出让期共45.3年,每年每亩出让金1500元,随即,原告支付给金龙源公司一年的土地使用租金x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公司投入资金35万元。2007年5、6月份,富旺同舟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已办理完毕,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双方在合作中出现分歧。2007年7月14日,在郑济铭、仉玉金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尽快完成股东变更的法定文件,鉴于315千瓦变压器是以周某甲之“旺润兴业工贸公司”的名义申办成功的,且已办理了购电卡并认购了1万元的电量,周某甲同意将该变压器变更为周某乙,周某甲交付给周某乙购电卡的同时,周某乙交付周某甲1万元;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的变更,与金龙源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以周某甲、周某乙(当时执照正在办理中)代表公司签订的,周某甲同意待“富旺同舟”营业执照取得后,由富旺同舟公司与金龙源公司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关于锅炉6.3万元费用手续的转换,周某甲将6.3万元手续交给周某乙,周某乙支付(周)兴旺6.3万元;关于周某甲打入公司40万元的给付,待执照股东变更完成,周某乙完成40万元的准备,周某甲做完变压器手续,郑大校在现场监督,周某乙周某甲正式完成交接(之前可陆续支付,每笔须手续齐全);周某甲由公司借走的3万元,在还款总数61.3万元中折扣;此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了股东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工作,2007年7月26日,富旺同舟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周某乙并领取了(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2007年7月27日,原告收取了被告退还的锅炉款项6.3万元。其余双方约定的款项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鉴于被告已将锅炉款给付了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锅炉款x元部分的请求,同时,原告亦放弃了厂房建设工程款5万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决方案一份、场地出让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支票复印件两份、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解决方案,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周某甲、周某乙以个人名义与金龙源公司签订场地出让合同,系富旺同舟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所为的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行为,周某甲、周某乙在该份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富旺同舟公司承继,故对周某甲向周某乙主张该部分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将股权转让给周某乙后,配合周某乙作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且周某乙亦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股权转让金三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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