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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洁亮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格林丽成装饰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亮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林丽成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鸿坤国际大酒店X层X室。

投资人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格林丽成装饰中心业务经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洁亮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亮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林丽成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格林丽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贾申、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亮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7日,洁亮美公司与格林丽成中心签订《泛海国际8地块石材翻新结晶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格林丽成中心承包装饰的泛海国际8地块的X号楼东单元的过道、玄关、电梯间、前室大理石进行翻新、结晶服务,服务承包费总额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洁亮美公司于次日进场开始提供服务,并按约定完工,7月20日,合同所涉小区验收后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格林丽成中心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可格林丽成中心仅支付2万元,剩余价款x元至今未付。格林丽成中心称其将价款5万余元付给郭亮,郭亮不是洁亮美公司员工,也未经洁亮美公司授权收款,故洁亮美公司不予认可。现洁亮美公司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格林丽成中心给付价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格林丽成中心负担。

格林丽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洁亮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总工程量并未最后结算;2、工程虽已使用但没有验收手续;3、洁亮美公司曾借电箱使用并有损坏,应扣除;4、格林丽成中心已付价款x元,该款已由洁亮美公司郭亮领取;5双方约定发票由格林丽成中心出具,税款由洁亮美公司负担,应在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洁亮美公司(乙方)与格林丽成中心(甲方)签订《泛海国际8地块石材翻新结晶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装饰的泛海国际8地块的X号楼东单元二十层的过道、玄关、电梯厅、前室大理石进行结晶服务;约定的施工时间为自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特殊情况(清洁难度天气影响等)根据甲乙双方协定的时间另安排;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物业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式款的95%,保修期为6个月,保修款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满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单价:地面翻新面积为30元/平方米;总承包价为x元;施工过程中乙方爱惜甲方设施、物品。如发生损坏,均由乙方照价赔偿;甲方必须按照结款时间,按时支付乙方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8日至7月20日,洁美亮公司完成洁晶服务。2008年6月,格林丽成中心给付洁美亮公司价款2万元。2008年7月8日,洁美亮公司合同经办人郭亮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800元整。2008年7月11日,洁美亮公司合同经办人郭亮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泛海X号楼石材结晶施工费5万元。诉讼中,经该院调查,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并未对海国际8地块的X号楼东单元二十层的过道、玄关、电梯厅、前室大理石进行结晶服务进行验收,但2008年7月20日后,X号楼已经办理入住手续并已有业主入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洁亮美公司与格林丽成中心签订的泛海国际8地块石材翻新结晶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洁美亮公司完成结晶服务后,虽然没有经甲方、监理、物业验收,但该楼已投入使用,且至今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过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郭亮系洁美亮公司合同经办人,其收取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郭亮收取的x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洁美亮公司提出其未授权郭亮收取价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洁美亮公司要求格林丽成中心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格林丽成中心提出洁美亮公司曾借电箱使用并有损坏,应在价款中扣除及双方约定发票由该单位出具,税款由洁美亮公司负担,应在款项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格林丽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洁亮美公司货款

x元;二、驳回洁亮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洁亮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称:“经审理查明,……洁亮美公司经办人的郭亮、格林丽成中心的经办人潘勇在合同上签字……”。洁亮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亮在合同上签字就是洁亮美公司的经办人是错误的。郭亮既不是洁亮美公司的业务员,也不是洁亮美公司的员工,相反郭亮与格林丽成中心是朋友关系。洁亮美公司与郭亮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只不过在郭亮得知洁亮美公司的业务范围后找到洁亮美公司,称格林丽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潘勇与其是朋友关系,可以介绍关于泛海国际石材翻新的业务。在洁亮美公司与格林丽成中心签订合同时,且洁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郭亮仅仅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谋取好处费而已。2、一审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至7月20日,洁亮美公司完成洁晶服务。2008年6月,格林丽成中心给付洁亮美公司价款2万元……”。洁亮美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注明郭亮可以代表洁亮美公司收取工程款。2008年6月第一笔款项是格林丽成中心在洁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的情况预付2万元工程款。格林丽成中心在给付该第一笔工程款时,就应当知道洁亮美公司并未授权郭亮可以不经过洁亮美公司的同意直接从格林丽成中心处收取工程款。这也就是说格林丽成中心明知郭亮无权代表洁亮美公司独自收取任何款项。3、一审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洁亮美公司合同经办人郭亮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800元整。2008年7月11日,洁亮美公司合同经办人郭亮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施工费5万元……”。洁亮美公司认为,2008年6月格林丽成中心预付的第一笔款项是在洁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付的;而2008年7月8日和7月11日格林丽成中心提交郭亮写的2张收条均是洁亮美公司未在场时写的,洁亮美公司未给郭亮出具领取工程款的书面委托书,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郭亮洁亮美公司并不清楚。郭亮写的2张收条与洁亮美公司无关,故不能以此来抵扣洁亮美公司的工程款。格林丽成中心支付郭亮的5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格林丽成中心又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给郭亮的呢是用现金、现金支票还是转帐支票5万元的支票收款人并不是洁亮美公司,洁亮美公司根本不可能给格林丽成中心开具发票,洁亮美公司根本并未收到该5万元工程款。格林丽成中心支付郭亮5万元工程款在数额上及时间上来说并不是善意的。按合同约定,格林丽成中心应在7日付50%即4.5万元。但在格林丽成中心预付第一笔款即2万元时,就明确告知洁亮美公司:先付2万元,其余款等工程完工后再一起付清。当工程于7月20日完工,而格林丽成中心在没有通知洁亮美公司的情况下,于7月11日提前向郭亮支付工程款,且一次性支付了5万元,超出了格林丽成中心未付的其余款即2.5万元(4.5万元扣除预付的2万元)。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郭亮的种种行为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格林丽成中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郭亮不是善意的,郭亮从格林丽成中心处收取的5万元工程款不能由洁亮美公司承担,格林丽成中心仍应向洁亮美公司支付x元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郭亮收取的x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是错误的。格林丽成中心仍应支付洁亮美公司工程款x元。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格林丽成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格林丽成中心只认识郭亮,郭亮拿着洁亮美公司的公章来格林丽成中心签订合同。郭亮说他是洁亮美公司的业务员,洁亮美公司也承认,第一次给的郭亮2万元,洁亮美公司收到了,第二次给的郭亮x元,5万元支票,800元现金,洁亮美公司与格林丽成中心曾见面,确认收到了5万元,但因为郭亮没有钱还,洁亮美公司就找格林丽成中心要x元。请求驳回洁亮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洁亮美公司提交的泛海国际8地块石材翻新结晶服务合同书1份,格林丽成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郭亮是否代表洁亮美公司收取了格林丽成中心x元。2008年6月7日,洁亮美公司与格林丽成中心签订《泛海国际8地块石材翻新结晶服务合同书》,合同的签字盖章处有郭亮签字并加盖洁亮美公司的公章,双方对于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郭亮系洁亮美公司合同经办人员。二审询问中,洁亮美公司认可交付2万元时其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和郭亮均在场,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亮亦有权代表洁亮美公司。据此,格林丽成中心有理由相信郭亮在经办涉案合同业务时代表洁亮美公司,郭亮在涉案合同下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郭亮收取的x元应认定为格林丽成中心已经支付的款项。综上,洁亮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由北京洁亮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格林丽成装饰中心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洁亮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贾申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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