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牡丹江大学教师。
被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北玻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崇理,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牡丹江林区社保局)与被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林区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崇理、于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牡丹江林区社保局起诉称:
2002年8月16日,牡丹江林区社保局委托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托公司)代为购买3500万财政部发行的2002年第十期记账式国债。当时只代为购买了3498.5万元,未购买国债的剩余款项1.5万元,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公司)于第二年支付利息时返还给牡丹江林区社保局。2003年8月,中科证券公司支付牡丹江林区社保局利息x.5元。2005年10月和11月,中科证券公司共支付利息x.93元,其中526.43元是迟延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由于中科信托公司于2002年9月将全部证券营业部业务整体打包设立了中科证券公司,中科信托公司与证券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科证券公司承继。故要求确认牡丹江林区社保局与中科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代买国债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目前,中科证券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均应当以中科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其破产管理人应当作为中科证券公司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中,牡丹江林区社保局以中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