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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经预谋,携带事先购买的电警棍、西瓜刀、胶带纸、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区、新密矿区、新密市X镇等地欲实施抢劫,因未遇到合适的作案目标而未得逞,后被新密市X街派出所民警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实施犯罪所使用的砍刀两把、电警棒一个、望远镜一个、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益通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二人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二人在作案过程中,其有阻止同案人李某某犯罪的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企图以暴力抢劫公私财物,准备了作案工具等凶器,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原审法院已对其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故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二人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在作案过程中,其有阻止同案人李某某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实施了该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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