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16日,伊川县国民煤业法人王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身为狱医,置看守所工作人员不允许为在押人员私带药品等物品的规定于不顾,在接受王某之妻白某及王某本家弟弟王某的吃请后,违反规定,利用工作便利,未经允许,私自将王某之妻白某所送的所谓“腰疼宁”药物带入所内让王某服用,提供便利。2009年7月16日王某在看守所突发高血压晕倒,经邢某某诊断不宜羁押,后王某送往医院治疗。当天,白某为感谢邢某王某照顾送给邢某某5000元现金,2009年7月17日王某取保候审之后,王某送给邢某某1000元加油卡表示感谢。王某取保后,为逃避减轻处罚,四处活动,贿赂他人,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客观方面没有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受贿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16日,伊川县国民煤业法人王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身为看守所狱医,置看守所工作人员不允许为在押人员私带药品等物品的规定于不顾,在接受王某之妻白某及王某本家弟弟王某的吃请后,违反规定,利用工作便利,未经允许,私自将王某之妻白某所送的所谓“腰疼宁”药物带入看守所内让王某用,提供便利。2009年7月16日王某在看守所突发高血压病晕倒,经邢某断不宜羁押,后王某送往医院治疗,并被取保候审。当天,白某为感谢邢某王某照顾送给邢某某5000元现金。2009年7月17日王某取保候审之后,王某送给邢某某1000元加油卡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邢某某的讯问笔录。
被告人供认自己在任伊川县看守所狱医期间,违反看守所关于不准私自为在押犯人带药的规定,为王某政带“腰痛宁”药,以及王某被取保后,给自己5000元现金和1000元加油卡的事实。
2、证人白某某人的证言。
证实王某在伊川县看守所期间,自己找到邢某某让其带药给王某,并事后送给邢某某5000元现金及1000元加油卡的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自己在伊川县看守所期间,邢某某带药给自己,给自己一定的照顾,以及给邢某某现金和加油卡的事实。
4、伊川县粮食局面粉厂发票及收款收据。
证实被告人受贿5000元的去向。
5、河南省罚没票据。
证实被告人受贿款已退缴。
6、伊川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男,(略)出生,住伊川县X镇X路X号,1998年8月起被伊川县看守所聘用为狱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看守所有关规定,私自为在押人员提供药品,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00元、1000元加油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的带药行为与王某政犯病以致于被取保中间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