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改制引起的相关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面粉厂按照政府文件对企业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所引起本案纠纷,该纠纷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郭丽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