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王某X两家因为相邻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将王某X、王某X面部砸伤,后用斧将王某社臀部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社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王某X陈述,证人张XX、王某X、杨XX、王某X、王某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