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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3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冯某扬,13岁。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我并有第三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家庭财产有位于松江区百东小区X平方米楼房一处。位于前郭镇X街春江小区前郭建设局家属楼X.9平方米楼房,西冷冰箱一台,飞利浦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衣柜一个,书柜一个,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欠于淑荣1万元,用于交房租了。欠我哥哥3万元,用于买楼了。被告有基金2万元。我要位于前郭镇X街春江小区前郭建设局家属楼X.9平方米楼房,西冷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其余财产归被告。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买楼欠原告的哥哥2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冯某扬,13周岁。家庭财产有位于松江百栋小区X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10万元)。位于前郭镇X街春江小区前郭建设局家属楼X.9平方米楼房(价值17万元),西冷冰箱一台,飞利浦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衣柜一个,书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扬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称共同债务欠于淑荣1万元,用于交房租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欠其哥哥3万元,被告承认欠2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认定原、被告欠原告的哥哥2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有基金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扬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冯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该子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归原告的有位于前郭镇X街春江小区前郭建设局家属楼X.9平方米楼房,西冷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的有位于松江百栋小区X平方米楼房一处。飞利浦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衣柜一个,书柜一个,沙发一套。

四、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冯某某楼房折价款x元。

五、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2万元,原、被告各偿还1万元。

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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