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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单位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某湘潭市人,大专文某,中共党员,现任湘潭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环资科科长,住湘潭市X区X路x;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XX,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谭X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某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谭X所在的湘潭市发改委环资科向省、国家发改委申报《500台套高效节能开关某阻电机系统》。2010年10月份,湘潭市三弘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谭X所在的湘潭市发改委环资科向省、国家发改委申报《特种变频调速系统》,该两个申报项目在被告人谭X的协助和指导下,成功申报到省发改委,并都得到国家发改委的批复,获得国家财政支持资金。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另案处理)以工作经费名义送给被告人谭X60万元现金。被告人谭X在以工作经费名义收受罗某某60万元贿赂款之后,将其全部用于所在科室的购置办公用品、请某、送礼等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谭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谭X单位受贿的6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某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情节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谭X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提出了以下理由:当时特定时期背景,湘潭市允许由项目承担工作经费,被告人所在科室为项目申报成功请某送礼所产生的费用属被告人所在科室的工作经费之一。罗某某所送60万元中仅有78100元用于科室内部事务开支,大部分费用支出是由主管领导安排或者批准,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科室没有将60万元归科室所有或者支配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单位受贿罪,考虑被告人的工作成绩等因素,请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份,湘潭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谭X所在的湘潭市发改委环资科向省、国家发改委申报《500台套高效节能开关某阻电机系统》,该公司法人代表罗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谭X事先约定如果该项目申报成功,争取到国家财政支持资金,将给予谭X所在科室一定的工作经费。该申报项目在被告人谭X的协助和指导下,成功申报到省发改委,并于2009年9月得到国家发改委的批复,罗某某在其公司以工作经费名义送给被告人谭X20万元现金。之后,该项目获得国家财政支持资金400万元。

2010年10月份,湘潭市三弘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谭X所在的湘潭市发改委环资科向省、国家发改委申报《特种变频调速系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被告人谭X事先约定,如果该项目申报成功,争取到国家财政支持资金,将给予谭X所在科室一定的工作经费。该申报项目在被告人谭X的协助和指导下,成功申报到省发改委,并于2011年1月得到国家发改委的批复,罗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以工作经费名义送给被告人谭X40万元现金。之后,该项目获得国家财政支持资金960万元。

被告人谭X在以工作经费名义收受罗某某60万元贿赂款之后,将其全部用于所在科室的购置办公用品、请某、送礼等开支。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60万元已向检察机关某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公司申报的年产500套高效节能开关某阻电机系统项目,向国家争取资金400万元的事情有把握后,送了20万元给谭X。2011年1月份的一天,农历过年之前,以三弘重科公司名义申报生产特种变频调速系统项目的第一笔争取资金400万到账以后,在其办公室的对面会议室里,将40万元现金交给了谭X,钱是以“工作经费”的名义送给谭X的;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潭市X组成员,总经济师。他2011年1月份开始分管环资科,环资科科长是谭X,副科长是黄立新。国、省发改委在对湘潭市X组织前期考察时,由发改委负责接待,所产生的接待费用由发改委及项目申报单位共同承担。分管科室的人员存在个人为公务垫资现象,但分管主任在请某主任同意后,方可先由个人垫资开支,事后再凭发票到委里报销,否则即算个人垫付了,委里也不会负责报销的,只能算作个人为融洽关某而开支的费用。他代管环资科只有仅仅一个多月,分管环资科也只有半年的时间,在他分管期间,谭X向他汇报过三件个人为公务垫资的事情,其一是购买7个毛主席金质像章的1万多元钱,其二给国家发改委环资司的领导,谭X垫资6000元,其三2011年5月底左右,就湘潭市竹埠港治理重金属污染项目策划一事,邀请某省发改委环资处领导到湘潭来指导业务。这次接待用餐2000多元的开支是其安排谭X个人先垫资,而且其还安排谭X个人先垫资6500元支付了咨询费;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潭市发改委副主任。发改委的科室可以收取工作经费,用于科里开支。环资科科里的经费由谭X保管,省发改委对口处室的一切接待由湘潭市发改委对口科室接待,相关某务科室负责。谭X为科室垫过资,向他汇报过,其知情谭X垫资有20万元;今年拜年所产生的费用还没有得到报销。科室负责人有垫资的情况,如向其做了汇报得到其的认可,肯定会帮助他们解决;谭X向其提过向罗某某拿工作经费,但是否拿了就不清楚了;

4、干部履历表及任职说明证明:被告人谭X系国家公务员,正科级干部,并从2008年以来担任湘潭市X区经济科、环资科的科长;

5、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湘潭市X区科和环资科的变更情况,以及各自的职责;

6、《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谭X同志的职务任免情况》证明:被告人谭x年担任湘潭市X区经济科科长职务;

7、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缴款书某明: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缴款项60万元;

8、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被告人谭X在监视居住期间交待了犯罪事实。

9、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某谭X来委报销业务工作经费有关某况的说明证明:环资科为项目申报所支出的费用没有到委里报账;

10、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某500套高效节能开关某阻电机项目备案的批复等材料证明:谭X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核;

11、湘潭市发改委的函证明:被告人谭X一贯工作表现好,为湘潭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而且在案发当时的条件下,允许项目单位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因此请某对被告人谭X从轻处罚;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X的个人基本情况;

13、被告人谭X在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谭X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2001年11月22日由湘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拟定并由原湘潭市市长陈润儿批示的《关某将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并拨付计委系统纵向综合信息网配套费用的请某》,证明重点建设项目前期经费来源为从省计委争取三分之一,市财政预算内配套三分之一,项目单位解决三分之一。从而证明被告人谭X从项目单位收受工作经费60万元是符合湘潭市的政策的。

公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作为对被告人谭X量刑时的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所在的湘潭市发改委环资科,作为国家机关某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谭X作为该科室的科长,负有主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谭X为罗某某的公司申报项目,取得了国家专项支持资金共1360万元。为此以工作经费为名收受罗某某贿赂款60万元,并用于所在科室的公务开支,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受贿罪。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当时情况下湘潭市发改委是允许项目单位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而被告人谭X收受贿赂款后,其中大部分费用是为项目单位申报项目所花费。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谭X在工作中为湘潭市有关某目的争资立项,为湘潭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在案发后,被告人谭X自愿认罪,单位所收受的赃款已全部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谭X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其当时所处的特殊背景,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当时特定时期背景,湘潭市允许由项目承担工作经费,而被告人所在科室为项目申报成功请某送礼所产生的费用属被告人所在科室的工作经费之一,此外考虑被告人的工作成绩等因素,请某对被告人谭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许X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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