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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诉称,1992年3月,我的父亲陈某乙和母亲李某某未登记同居生活。生育一子陈某甲,初中四年级学生,我于X年X月X日生。1999年7月6日,我的父亲与母亲经本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抚养。我现在系学生,每月生活费和教育费最低1500元左右,现在由我母亲一人承担我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已无法满足我的生活需要,为了我自己的健康成长,我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75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8年,我的工资结构是1150元,职务工资是380元,级别工资是1135元,剩余1330元是补贴工资。我现在有两个孩子和一个老人,而且我在2008年10月正式办理退休,退休工资下调,我只能一年给原告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99)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1992年3月,原告的父亲陈某乙和母亲李某某未登记同居生活。生育一子陈某甲,于X年X月X日生。初中四年级学生,1999年7月6日,原告的父亲与母亲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

现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系陈某乙和李某某的非婚生子。原告现在读初中四年级,生活费和教育费较高。根据吉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被告的收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每年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0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该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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