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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迁西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具体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1-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唐行终字第7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天津市X区保安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迁西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迁西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迁西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韩某因殴打他人一案,不服迁西县人民法院(2000)迁行重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做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1999年2月1日对韩某作出的(1999)X号治安处罚裁决。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时法院对律师的合法取证不予采信不当。从实体、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都是不当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裁决上诉人韩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中午,原审第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之兄韩某利因石头堆放占道发生对骂。韩某闻讯后从家跑出来,走到王某甲跟前,用右手打了王某甲一个嘴巴,并将王某甲抡倒在地。韩某去搬石头往大坑扔。王某甲上前阻拦,韩某就用左手揪住王某甲的头发,用右手击打王某甲头部,至王某甲地,后被人送往迁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出院后于1998年8月18日经迁西县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

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1日,以韩某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对其给予15天的拘留处罚。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裁决。

上述事实有侯宝瑞、田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指控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祥富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张印仲

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布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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