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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男,成年。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村,平时相处较好。2001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苗木资金紧张,向其借款x元,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一年内归还。2002年12月17日,被告在前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其x元,也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时间。由于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2008年,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尚欠x元利息未付,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据,并对之前的两张借据进行了更换,重新约定了利率按1.25%计算。更换借据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至2010年5月28日的利息x.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蔡某甲现金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整。(x元)。蔡某乙。2008.2月28日”,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结算利息后,被告尚欠利息款x元未付。2、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蔡某甲现金壹万元整(x元),借款利息月息1.25%,借款期限为壹年,如逾期不归还,按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并且归还时必须本息全是现金。过期加罚1%。蔡某乙。2008年5.X号”、“借据今借到蔡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利息月息1.25%,借款期限为半年,如逾期不归还,按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并且归还时必须本息全是现金。过期加罚1%。蔡某乙。2008.12月17.”。证明被告原借款未归还,重新给其更换了借据,同时证明借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共借原告x元,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2008年2月28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8年5月23日,被告将原借款x元的借条进行更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5%,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将原借款x元的借条进行更换,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1.25%。以上款项,被告至今均未归还,也未付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1.25%计息,截止至2010年5月28日,分别为2645.83元和2693.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甲欠款x元;

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甲借款x元,并给付原告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款共计5339.58元。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为46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原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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