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刚(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X村吕一×家,盗窃电刨(包括电刨的电机)一台、铁绳三条、剥玉米机一台、小推车一辆,后又将被害人崔××的三角铁架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盗的电刨一台、铁绳三条、剥玉米机一台、小推车轱辘一个、铁架一个,已经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一×的陈述,证人吕二×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荣英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