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衡桃民初彭字第X号
原告艾某甲,女,一九七八年三月出生,汉族,农民,衡水市X区X乡X村人,衡水市工程橡胶厂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男,一九四八年二月出生,衡水市X区X乡X村人,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徐某,男,一九七七年九月九日出生,汉族,农民,冀州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出生,冀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一九七二年一月出生,冀州市X镇X村人。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徐某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艾某乙,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时多,我骑自行车沿衡枣靠右向北行驶去上班,行至王某庄村南,被被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挂起,摔倒在地,当即休克。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左耻骨、左腓骨等多处骨折。二次住院。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做出调解终结书,为此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八角六分。按医院规定,第二次出院后需一月检查一次,复查费一千元,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仅付七千五百元。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衡水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是根据现场及有关证据认定的,我们认可该责任认定书。事后原告找到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在我不知道情况下,改成我为全部责任,我从内心不服。请求法院首先认定责任问题。原告损失费用、医疗费单据交警大队向我出示的数额,认定了该数额。原告是农民、误工费赔偿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所诉,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是不存在的。住院护理应有医院专门护理证明。交通费、交通大队认定了一百一十元,原告诉称,手表、衣服损失不是事实。在事故处理期间,我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一万五千元,有收据为证。我担负费用八十元。我以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原告之诉,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时二十分,冀州市X镇X村徐某驾驶冀(略)号郑州二汽车,由南向北行至肃清线王某庄村南,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艾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艾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二人不及时报案。被告将原告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左股骨左耻骨左腓骨等多处骨折。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未达成十分困难议,于二000年六月十四日做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七十四天,住院费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四角三分,医药费四百零九元四角,输血费一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三十元。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衡水市X路伤残鉴定委员会(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艾某甲伤情恢复良好,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费二百元。被告付原告医药费八十元四角。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被告徐某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事故款一万五千元,原告方支取七千五百元。原告所诉造成误工费一万四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一十元,护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二元零三分,交通费六百元,手表一块一百五十元,衣服四百五十元,自行车一辆三百元。第一次出院后每月检查一次,十二次、复查共计一千元,被告应承担。一九九九年至二000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农村家庭劳动力年人纯收入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农村家庭年人平均生活费二千五百元,伙食补助每人每天十五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费、医药费收据、车标、发票、伤残鉴定书证明,开庭笔录记录证据在案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汽车沿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告赔偿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表、衣服、自行车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拿款,庭审中被告未提出主张,此款不再分摊。被告向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事故款一万五千元,原告支取七千五百元,此款应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未达伤残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查费一千元,其费用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甲医药费用、输血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二万零一百三十七元三角三分(扣除被告已担负的七千五百元剩余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三分)。
诉讼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涛
审判员王某坚
审判员李会坤
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