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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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郭某某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高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某原系其公司质检员,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未积极履行职责,多次出现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对公司的外协加工件未经质检即签字确认其合格,给公司造成原材料损耗费、人工费、报废损失费等合计36,000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损失;被告错检、漏检不合格配件,致公司未及时交货,遭客户索赔77,400元,亦给公司带来名誉损失;被告对成品车未经检验即给予入库、出库,致相关产品多次运回返修和上门维修,给公司造成往返运输费计2,200元、返修零部件损耗费和人工费计8,600元、上门维修零部件损耗费和人工费计1,200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5,400元和名誉损失补偿费5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多系伪造,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所诉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存在工作失职,也绝非故意,原告不应把经营风险转嫁到被告身上。即使原告所述全部属实,双方也已在《员工离职通知书》中以“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宜”的条文作了了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原系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一份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质检。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员工离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有郭某某系质检部长、“质检工作多次出现错误”、“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公司决定辞退”、免职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收到公司结算款4,278元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宜”等内容。之后,被告收到该通知书确定的4,278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赔偿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6,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6,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通知书》、《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有《错检、漏检清单》一份、《质量异常报告》五份、《索赔通知》一份、《产品出库单》五份、《工作联络单》二份、《售后服务质量反馈处置报告》三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系复印件;除《索赔通知》外,其余均未明确相关产品或零部件的价格。其中,《错检、漏检清单》、《质量异常报告》原件上均无印章,复印件上均盖有原告公司的质检章;五份《质量异常报告》中存在编号在前、填写日期在后的情况,并均明确相关产品退回供应商补加工或降低标准使用;《索赔通知》明确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延期交货的赔偿款即259,000元,与原告诉状中明确的按产品价格的30%计算赔偿款即77,400元不相一致,且原告不能确认该《索赔通知》载明的259,000元是否已实际赔付;《工作联络单》、《售后服务质量反馈处置报告》原件上亦均无印章,复印件上均盖有原告处生产部印章;《工作联络单》中“处理意见”栏均系空白等。对上述或不明确或自相矛盾或不合常理之处,原告多以“不清楚”为由,未作合理解释或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欲证明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少需证明以下三个问题:原告诉称的损失确实存在、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关于上述问题的证据或系孤证,或自相矛盾,或有悖常理,且均为复印件,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法庭释明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原告仍未按时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三个问题。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4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补偿费50,0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作处理。

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在《员工离职通知书》中明确被告收到公司结算款4,278元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宜”。由该通知书明确载明的被告在质检工作中多次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可知,原告在起草含有“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宜”等内容的通知书时,明知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将该通知书交其公司多个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及被告郭某某签字确认,事后也已履行了给付被告钱款4,278元的约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自己享有的可能存在的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作了处分。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举证证明其公司确实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遭受到经济损失,但也因该《员工离职通知书》已经对其享有的索赔权利作过处理,其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5,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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