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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诉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弗瑞德.萨拉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国达飞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左轶民,被上诉人南昌银志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杰,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中国”)的委托代理人任永舟、左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南昌公司从中国上海出口一个集装箱货物至多米尼加共和国。达飞中国于11月2日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了以法国达飞为抬头、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南昌公司,收货人为尼古拉斯.萨斯梅格公司(x.A.x),船名航次x,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多米尼加共和国卡西多港,集装箱箱号x,货物品名棉制男针织T恤,毛重13,230公斤,装船日期2006年11月2日,在附加条款中记载有“根据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一旦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于货物完全没有控制。货物通过海关被交付给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交给船舶代理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在这样的案件中,承运人不对由于没有正本提单交货而产生的任何要求负责”和货物整箱交接的内容。货物出运后,收货人未依约向南昌公司支付货款。正本提单仍由南昌公司持有。法国达飞的网站上显示,涉案集装箱已于2006年12月30日交付给收货人,2007年1月2日空箱在仓库中处于可以另行使用的状态。2007年7月26日,南昌公司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达飞中国网站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跟踪信息进行公证。公证书上载明2007年6月24日涉案集装箱已被运离卡西多港,使用于其他航次。南昌公司认为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在目的港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其无法收回货款,遂诉诸法院,要求获赔货款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报关单上记载,货物FOB价格为99,158.4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涉案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多米尼加共和国,但根据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中国上海是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属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南昌公司是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法国达飞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两者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飞中国在签发涉案提单时明确注明系代理法国达飞签单,法国达飞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达飞中国仅是法国达飞的签单代理人,与南昌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是涉案承运人,不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涉案提单附加条款中记载货物的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提单上对货物的交接方式无另行批注,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的网站信息中未显示涉案货物有拆箱交付的记录,故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为整箱交接。在货物为整箱交接以及托运人南昌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被用于其他航次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法国达飞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据。法国达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国达飞认为,因为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由港口当局或海关负责交付,无权直接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故法国达飞不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但法国达飞提交的律师法律意见因缺乏出具人身份和作证资格的证明,无法被确认。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提交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涉及货物运至多米尼加共和国后,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或海关,且只能由港口当局或海关负责向收货人交付,即交付方式唯一的内容。同时,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提供的证据未证明法国达飞已经按照其提交的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口当局或海关,也未证明货物是由港口当局或海关向提单记明的收货人交付的,故不能证明法国达飞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的义务,以及被免除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即使目的港确有关于所有到港货物必须强制交付港口当局或海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法国达飞也应在收到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的货物时向托运人作出明确声明,以提醒托运人注意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风险。虽然法国达飞在提单附加条款上注明根据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承运人不对由于没有正本提单交货而产生的任何要求负责,但这不能表明承运人已就其免责事项作出明确声明,也不足以提请托运人对在目的港可能产生无单放货的风险引起注意。同时,该附加条款表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情况只是可能会发生,而非必然发生,也不能证明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或海关是交货的唯一方式,不能据此免除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法国达飞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无单放货行为能够免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南昌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认为南昌公司已经收到货款,没有经济损失,但未就此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涉案报关单经海关盖章报备,南昌公司关于货款损失以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为准的主张,可予支持。因南昌公司未证明此前已向法国达飞主张过无单放货损害赔偿,也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遂判决:1、法国达飞向南昌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9,158.4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对南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国达飞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当地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港口局与海关,由港口局与海关共同负责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所有人或者提货人。承运人的责任止于货物在码头卸货时,承运人对卸后的货物没有控制权,更没有是否无单放货的决定权和选择权。法国达飞事先已在提单的附加条款中将货物可能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风险告知了南昌公司,并且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港,就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涉案货物是侵权产品,在目的港港口只能由海关处理。2、南昌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货款,根据法国达飞从南昌市外汇管理部门了解到的情况,货款已经办理了外汇核销,南昌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即使南昌公司遭受了所谓的货款损失,其无法收回货款也是贸易风险所致,与法国达飞的行为没有关系。3、法国达飞在原审中提交了包括目的港当地海事律师出具的证言、当地相关的法律规定、港口局出具的说明货物交付具体流程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目的港当地的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却未采信这些证据,错误地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导致错误地判决法国达飞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南昌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货物不是侵权产品,在目的港是通过正常途经被放行的。法国达飞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中有关于到港货物必须强制交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处理的规定,以及法国达飞确实被迫将货物交付给了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事实。其实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口,海关对进口货物实施的只是监管,这是国际通例。海关对货物监管不等于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海关全面掌控,也不等于海关会干涉承运人的交付行为,承运人不能籍此推卸其依据法律和合同所负的掌管和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法国达飞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飞中国认为,同意法国达飞的上诉意见。

法国达飞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多米尼加海关公告、商标所有权人给海关和法国达飞在当地律师的信函、相关提单、多米尼加圣多明各第三法庭第1074-X号判决、以及多米尼加行政法庭第044-X号判决,上述五份材料形式上均为复印件,除相关提单外,其余四份材料均提供了中文翻译件。五份材料主要内容是:法国达飞承运了收货人同为本案收货人尼古拉斯.萨斯梅格公司的一批共计31个集装箱货物,除了5个集装箱(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被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提走外,其余案外26个集装箱长期滞留港口,多米尼加海关依法开箱查验时,发现部分箱内的货物涉嫌侵犯商标权,海关遂对这些货物予以扣留并进行了处理。海关的上述行为,引发了海关与收货人之间的系列诉讼。据此证明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也系侵权产品,该集装箱是被收货人用不合法的手段从海关处提取,进而证明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口,货物放行必须经过当地海关,承运人无权自行放货给收货人。第二组证据为2001年12月9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网站上的一篇名为《以色列一轮船公司被控无单放货,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交货地国法律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以下简称《以》文)的文章。据此证明法国达飞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州海事法院案例是真实的,进而证明在本案中,承运人法国达飞向目的港港口当局交货是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必须的交货步骤,法国达飞对此不存在过错。

南昌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五份材料,形式上均不是原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对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份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法国达飞的证明目的,反之,倒是证明了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行的事实。第二份至第四份材料中,均未出现涉案集装箱的箱号,故这四份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以》文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清楚文章所指的案件是否属于已经生效的案件,并且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

达飞中国对法国达飞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法国达飞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并获准许,考虑到其从多米尼加共和国收集这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确实需要时日,其根据这些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也密切相关,故可以认定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形式上确有瑕疵,但内容上互有关联,并无矛盾,故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从第一组证据的内容看,涉案集装箱因为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故不在海关开箱查验的范围内,且并不是所有被海关开箱查验的集装箱内的货物都是涉嫌侵权的产品,故法国达飞仅凭一批集装箱中的部分集装箱内的货物涉嫌侵权,就推定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也系侵权产品,显然依据不足。该组证据能够反映的是涉案集装箱是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的事实,无法证明法国达飞所主张的货物运抵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口,需强制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观点,故本院对法国达飞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查实,第二组证据《以》文中所指的案件与法国达飞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州海事法院案例所指的同为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2001)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件。在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依据承运人提交的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条文,判决驳回了托运人关于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诉请。但该判决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所改判,该二审判决判令承运人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后该案又进入审监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本院认为,《以》文的基础,即其所依据的(2001)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已被生效判决改变,对该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总之,南昌公司关于上述两组证据不应被采信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无单放货的事实,南昌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法国达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反映出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提走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与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当首选运输的目的港所在地和无单放货行为的实施地,即多米尼加共和国,故本案可以适用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审理。但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在原审中提交的多米尼加共和国第X号、第X号法律节录,以及根据第X号法律颁布的“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口局服务规则”节录等中,均没有关于货物到达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口必须被强制交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承运人无权控制货物、无权向收货人直接交付货物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可用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规定。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海事律师所作的关于当地放货过程的律师证言中,该律师称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第X号、第X号法律,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口采用的是间接交付方式,即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关及港口当局,承运人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止于将货物交付并置于海关及港口当局掌管时。但其证言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第X号、第X号法律中找不到相关依据,其证言内容无法被采信。鉴于法国达飞和达飞中国提交的多米尼加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节选和规定对本案纠纷没有可适用性,其也未进一步提供可供法院查明的相关法律的线索,故能够适用于本案的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承运人法国达飞在无法证明目的港所在地法律有关于到港货物必须强制性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就无单放货行为向托运人南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国达飞虽然在涉案提单的附加条款中记载:“根据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一旦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于货物完全没有控制。货物通过海关被交付给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交给船舶代理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在这样的案件中,承运人不对由于没有正本提单交货而产生的任何要求负责。”但未提供所谓的“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作为该告知内容的依据,同时该告知中提及的“无单放货”系指没有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船舶代理,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没有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故法国达飞关于事先已在提单的附加条款中将货物可能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风险告知了南昌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国达飞称,根据其从南昌市外汇管理部门了解到的情况,涉案货款已经办理了外汇核销,南昌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但直至二审,法国达飞也未提交南昌公司已经收回了涉案货款,并将该货款在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了核销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表明,南昌公司因为法国达飞的无单放货行为,遭受了货款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FOB价格,认定货款损失为99,158.40美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南昌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法国达飞运输,法国达飞在目的港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南昌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遭受了经济损失。故法国达飞应当赔偿南昌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达飞中国仅是法国达飞的签单代理人,对法国达飞的无单放货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国达飞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目的港国家多米尼加共和国法律,并且主张根据该国法律,其对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后果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8.56元,由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翔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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