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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张某戊、黄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辛,男,成年。

张某戊、张某辛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告张某戊、黄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3月3日、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张某戊、黄某己、张某庚及张某戊、张某辛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乙、张某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张某戊、黄某己、张某庚及张某戊、张某辛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张某戊、黄某己及张某戊、张某辛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在张某戊家附近原有一口水井,包括原告及张某戊等在内的二十余户居民,1991年共同在该井上修建水塔,当时该水塔距张某戊家约4米远。后张某戊将该4米地方建成住宅,张某戊以水塔距其住宅太近影响出水为由,要求将水塔拆除,并多次将水塔门锁破坏、水管砸断。此事经派出所处理,2006年12月,派出所胁迫原告方与张某戊签订协议。后张某戊在离原水井很远处建新水塔,该水塔地基不好,也不卫生,原告方不同意使用。2008年10月四被告擅自将旧水塔扒坏。要求确认2006年12月与张某戊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四被告将旧水塔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戊辩称:2006年底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户居民在轵城派出所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不仅支付了原告方等人500元的赔偿款,并按协议另选址建设了新水塔。其拆除旧水塔是按协议办理,不应再恢复原状。另张某庚砸水塔是受其雇佣的,张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己、张某辛辩称:其二人未参与砸旧水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庚辩称:其是给张某戊干活的,是张某戊让其拆的旧水塔。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汤××当庭证言,称2009年正月初五早上其见张某庚和张某戊的亲戚聚才、张某戊的大儿子张同敏在砸水塔,当时黄某己在旁边没有参与。以前在镇政府时镇政府曾逼着其签了份协议,当时其签了字。2、证人郝××当庭证言,称第一次砸水塔时有张某庚,第二次砸水塔是2009年正月初五,有聚才、张同敏、张某庚。派出所的协议上是其签的字,是自愿签的。3、证人杨××当庭证言,称2009年正月其见张某庚和张某戊的一个亲戚砸水塔。张某戊砍水管后派出所曾让双方商量,该协议上“杨荣”就是其签的。当时说的也差不多,但张某戊事后未按该协议履行,具体如何未按协议其也不清楚。4、证人尚××当庭证言,称2008年时其见张同敏、张某庚在砸水塔,2009年正月初五其见张某庚、张聚才、张同敏在砸水塔。其家也参与修旧水塔,在派出所签协议的事其听说过,但当时其家没有人去。5、证人汤××当庭证言,称2008年时其曾见黄某己、张某庚、张同敏、留喜在砸旧水塔,2009年正月初五其见聚才、占文和张同敏砸水塔。原来的协议是其丈夫张文革签的字,听张文革讲不签协议不处理事。6、旧水塔被砸后的照片4张。7、彭庄五组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一、在新水没有供给之前,必须保障供水,否则后果自负。二、凤英自己选井、投工、投资,在水通之后凤英自己方可将水井、水塔自行处理。三、埋线、接管群众可以投工。”原告称被告建新水塔时要求用水户出资,大家不同意,在2008年正月开会制作了这份记录,并签名。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张某庚参与了砸水塔,但认为证据5系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黄某己、张某辛参与了砸水塔。另证据1至5中的证人均是旧水塔的用水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在派出所的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不属实。认为证据7中没有张某戊的签字,对张某戊没有约束力,还应按原协议执行。

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6日张××、张××所写证明一份,载明“五队张玉院地经村内规划后重建新院,一切审批手续齐全,院宽14米、长16米、面积为0.33亩,先建院后建水塔”。该证明下方加盖有彭庄村委公章。张某戊解释张民让、张民宣系原村委成员,其宅基地的经办人。2、2009年2月21日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某戊家东边不足三十公分的老水井系张某戊老人投资建造,张某戊在宅基地上先建3间上房后建的水塔;该水塔对张某戊家确有危害,张某戊多次与吃水户发生纠纷,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3、署名英桃的500元收到条一张,证明其按协议支付了其余用水户500元赔偿款。4、1988年3月其家的建筑许可证存根,其中显示该宅基地长20米、宽11米、亩数为0.33。张某戊称经村委调整,其家宅基地实为宽14米、长16米、亩数仍为0.33。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当时不管房建工作,现已不是村委成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2带有偏向性,水井并不是张某戊的老人所建,且村委无权认定协议的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该500元系张某戊赔偿的水管损失,是在派出所达协议时当场给付的。认为证据4中无负责人签字,其不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卷宗中,张某戊与用水户2006年在轵城派出所签订的《关于彭庄五队水井、水塔问题的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位于张某戊家房旁的水井不动,继续使用。二、张某戊负责将目前的水塔换个位置,供大伙吃水使用。三、在新水塔建成之前,张某戊保证目前群众的正常吃水。四、张某戊负责出建新水塔的费用,埋管、架线群众出工帮忙。五、新水塔的标准不能低于旧水塔。六、张某戊赔偿群众损失伍佰元整,新水塔建成后,如群众返悔不让扒旧水塔,群众必须返还张某戊赔偿的伍佰元钱。”该协议下方有张某戊及15户用水户的签名,另有证明人张民文、张军旗签名。2、2009年5月19日调查彭庄村委主任张二朝笔录,其称旧水塔离张某戊家只有1尺多远,水塔东边是坡,下雨时雨水只能从张某戊家山墙流过,出水不利。因村内地方不平整,建房只能就地势盖,但张某戊家宅基地总面积是0.33亩并不多。张某戊建新水塔时曾有人不同意,但村里通知双方协商选址事情,老百姓都不去。新水塔盖好后老百姓认为是在路边有灰,最后张某戊在原来基础上又加盖了一层,况且水塔有盖,不会有影响。新水塔地基是在原村X路上,从2008年8月份建成上水使用至今未发生问题。2008年水塔建成后试过水,能从水井中上水,后有老百姓将张某戊已修好的水管截断。这之后村内将深水井中的水接到该水塔内,目前有几户人家正在使用新水塔。3、调查彭庄村党支部书记张××笔录,其称法院调取的证据1就是张某戊与用水户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其中有其签字,当天去了很多用水户。张某戊后来建新水塔时用水户嫌太低不卫生,张某戊在水塔上又加盖了一层。后来用水户提出新水塔地基不稳,村里调解让先试用1年,如有问题由张某戊负责,但用水户仍不愿意。4、2009年7月1日调查彭庄村X村委主任张××笔录,其称在派出所调解时其参加了,但法院调取的证据1中签名不是其所写,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原协议上曾提到让张某戊建新水塔,但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张某戊赔了500元钱。5、2009年7月3日调查张××笔录,其称其确定不了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是不是其捺的指印,也记不清当时是其本人签名还是让别人代签,其不能确定该协议系伪造的。6、调查张某丙妻子汤××笔录,其称在派出所调解时其参加了,并在协议上签了名,不记得签的是自己的名字还是张某丙的名字。本院调取的证据1让其辩认,其先称协议上“顶柱”是其所签,后又称不是其所签,并称第一条是当时协议的内容,其余内容其记不清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质证后,张某乙称其小名叫松山,派出所的协议上其曾签名、捺印,但证据1不是当时的协议,证据1中的前5条是当时协议的内容,认为证据1中的名字不是其所签,指印不是其所捺。张某丁称其小名叫张发才,其也曾在派出所的协议上签名。当时人很多,虽然张某戊当时支付了500元,但其印象中协议对500元钱并未记录,认为证据1不是当时的协议。张某丙称在派出所签协议时其未到场。原告另认为证据1制作不规范,没有签署时间,未列明协议双方当事人,且被告是在证明人处签字,认为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认为证据2中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据3中证人与张某戊弟弟关系好,两份证言均不属实。同时称2009年5月19日左右旧水塔开关烧坏后其停止用旧水井内的水,靠担水买水,目前原用水户中有一家在使用被告新建的水塔,但其不愿用被告建的新水塔,因为该水塔地基不好,另附近有垃圾场,靠近大路,不环保。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并解释证据1中因参与群众多,当时有其他群众代签现象,签协议时张某乙、张某丁本人在场,张某丙妻子在场。对证据4、5质证后认为张军旗的名可能存在他人代签情况,但该协议是真实的,张军旗在此次村委选举中落选,在证据4中的证言不公正。且张军旗最终也没有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有关张某庚砸水塔部分,张某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称黄某己、张某辛参与砸水塔,但该证言系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黄某己、张某辛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证人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是其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证人称该协议不是自愿签订,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证人所述相矛盾,且以上证人作为旧水塔的用水户,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均不会故意做出对原告不利的伪证,故不能证明派出所的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经张某戊签字认可,对张某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中有关张某戊家先建3间上房,后建水塔的内容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对张某戊宅基地现为宽14米、长16米,总面积0.33亩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张某戊与用水户纠纷时制作,且原告张某乙认可该协议前5条与其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而该协议第6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证人也认可该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名,协议下方的两位证明人中张民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张军旗虽称名字不是其所签,但其最终又称不能确定协议上不是其的指印。综合各方证据,可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张某戊与用水户在派出所签订的原始协议。原告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经审批张某戊家取得0.33亩宅基地一处。1989年,张某戊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3间砖结构二层楼房。1991年包括原告及张某戊在内的二十余户居民在张某戊家东边水井上共同建水塔一座。张某戊在原3间房建成后约二、三年,在原房东面又加盖1间,该房建成后张某戊家宅基地长16米、宽14米、总面积0.33亩。该房与水塔相距约三十余公分,水塔东边紧邻一条上坡路。2006年张某戊曾将水塔水管破坏。同年年底,张某戊与十多家用水户在轵城派出所签订《关于彭庄五队水井、水塔问题的调解协议》,当时原告张某乙、张某丁本人在场,张某丙妻子在场。协议载明“一、位于张某戊家房旁的水井不动,继续使用。二、张某戊负责将目前的水塔换个位置,供大伙吃水使用。三、在新水塔建成之前,张某戊保证目前群众的正常吃水。四、张某戊负责出建新水塔的费用,埋管、架线群众出工帮忙。五、新水塔的标准不能低于旧水塔。六、张某戊赔偿群众损失伍佰元整,新水塔建成后,如群众反悔不让扒旧水塔,群众必须返还张某戊赔偿的伍佰元钱。”协议证明人为张民文、张军旗。协议签订当场张某戊支付用水户赔偿款500元。2007年3月张某戊在旧水塔北、坡上约50余米处新建水塔一座,因用水户对新水塔周围环境不满意,张某戊在新水塔上又加盖一层用做储水,下层做为底座,并于2008年10月埋好了供水管道,可从原水井中取水。但原告等用水户以新水塔周围环境不卫生、地基不坚固为由拒绝使用新水塔。2008年12月,新水塔中引入彭庄村深水井并有个别户使用至今。2008年10月、2009年农历正月张某戊雇佣张某庚等人将旧水塔砸毁,此后原告等用水户坚持在原水井中抽水使用至2009年5月19日抽水开关被烧。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将新水塔周围环境予以整治并加固地基后使用,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恢复旧水塔,拒不同意使用新水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黄某己、张某辛参与了损坏旧水塔行为,并要求二人承担将旧水塔恢复原状的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黄某己、张某辛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对黄某己、张某辛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庚虽认可本人实施了砸毁旧水塔行为,但张某戊当庭认可张某庚的该行为是受张某戊雇佣所为,并认可张某庚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张某庚受雇实施砸水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戊承担,故原告要求张某庚将旧水塔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06年底在轵城派出所所达调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对此原告称公安卷宗中的协议并非当时原始协议,且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一,该协议是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具有真实可靠性;其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郝某某证实该协议是自愿签订,杨爱荣证实“当时说的差不多”,说明该协议并非用水户受胁迫所签;其三,自2006年底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原告方也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张某戊及用水户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0月张某戊已按照协议为用水户建成新水塔并埋设了管道,具备了使用条件,建成后也有用水户使用至今,说明该水塔可以正常使用。而原告坚持使用旧水塔的主张与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将目前的水塔换个位置”不相符。此外,本案中的原告与张某戊系近邻,双方均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虽然张某戊私自砸毁旧水塔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在此之前其已按照协议投资建设了新水塔,以解决原告等人的用水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旧水塔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赵夏伟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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