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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李XX涉嫌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及居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委。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扶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5月份,被告人李××指使孙××、何××(以上二人已判刑)、祝××(批捕在逃)在新站乡四家子屯房后盗伐杨树8棵,核立木蓄积2.0465立方米,在新站乡青年林场盗伐杨树8棵,核立木蓄积1.2168立方米;指使孙××、祝××在增盛镇茶棚片林内盗伐杨树3棵,核立木蓄积0.486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74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科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5月份,被告人李××指使孙××、何××(以上二人已判刑)、祝××(批捕在逃)在新站乡四家子屯房后盗伐杨树8棵,核立木蓄积2.0465立方米,在新站乡青年林场盗伐杨树8棵,核立木蓄积1.2168立方米;指使孙××、祝××在增盛镇茶棚片林内盗伐杨树3棵,核立木蓄积0.486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5、6月份,我在开板厂期间雇佣过孙××、何××、祝××,孙××他们偷树用的车是我的,祝××是我雇的司机,我没参与偷树,告诉他们去收树,没告诉他们去偷树,他们偷完的树拉到我的板厂,有的被扣了,有的加工了。

在庭审供述,证明我让孙××他们去偷树,当时板厂缺树,我说能偷就偷点吧,他们一共偷了三次树,我不知道在哪偷的。

2、同案犯孙××的供述,证明2005年4、5月份某日晚上8点多,我同祝××、何××在新站乡四家子屯房后片林内伐了8棵树,祝××开车,截成段后拉到李××加工点,李××给我们每人50元钱;2005年4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祝××开车在增盛镇X村南的片林里伐了三棵树,截成段后拉到李××的加工点;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祝××、何××在新站乡四家子屯房后片林内偷了8棵树,截成段后打算拉到李××板厂,没等走就被增盛林场的人抓住,我们三人都跑了,车和油锯被增盛林场给扣了。李××跟我们说:“你们出去整吧,整回来给你们点工钱。”我们每次偷树李××都知道,我们哪天晚上要出去都告诉他一声。

3、同案犯何××的供述,证明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大发子在新站乡四家子屯北边的片林内伐了8棵树,锯成段后拉到李××板厂;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在增盛林场偷了7、8棵树,往回走时被增盛林场给抓住,我们三人把车和油锯扔下都跑了。是李××让我们偷的,李××说偷一车给我们50元钱。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巡逻时听见有油锯的声音,过了一会,从现场出来一辆车,我把车拦住,车上的三个人都跑了。我给厂长张××打电话,张××来把车和油锯都拉回去。

5、证人柴××的证言,证明2005年5、6月份一天早上,张××抓到一偷树的,我和张××到现场把车和车上的木头拉回林场,后来林场整理院子时把木头卖了。调查孙××、何××的案件时我参加指认现场了。

6、证人邱××的证言,证明2005年5、6月份,我和张××、柴××到现场,偷树的人都跑了,剩下一辆农用半截车和盗伐的树,还有一个油锯,我们把车、树、油锯扣回单位,后来树卖给吴××了。

7、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5年秋天,从林场邱××手买了两堆树,一堆在半截车上,还有一些散放的树。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

9、检尺笔录证明了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7494立方米。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1、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户口常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指使孙××、何××等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伐林木,作案三起,核立木蓄积3.74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卢×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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