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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社营业部协理员。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云龙,被上诉人唐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借款人邹志华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期限一年,由唐某某、刘某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邹志华未按时还款,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4月28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蔡都法庭起诉唐某某、刘某某,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7月25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唐某某、刘某某仍未还款。为此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人邹志华下落不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次起诉均未起诉邹志华。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邹志华未按约定清偿该笔贷款,唐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邹志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属违约。本案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2006年4月)向唐某某、刘某某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而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两位证人证明在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间分别向唐某某、刘某某追要过此款,但两次庭审所作证言内容不一致,亦无其它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主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庭审查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人下落不明为由,未向借款人邹志华主张过权利,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对唐某某、刘某某关于某担保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宣判后,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来院。

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支持。唐某某、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答辩人享有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邹志华下落不明,2006年4月28日,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唐某某、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相关规定,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贷款机构,称向唐某某、刘某某主张过权利,其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4月以后向二人催要贷款的事实,但其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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