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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里村委会)。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新、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刘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于1983年春取得该村一块宅基地(原一队办公室所在),其北墙外3米处有一历史性水道。2007年村X路,两被告在原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协议,将原水道改在紧邻原告北墙外,该水道有1米左右。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某丁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里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丁当庭口头答辩,1、我与村委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主张;3、我与村委会的协议是因为村X路,需对我的老院部分房屋进行拆迁,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的补换给我的,我有权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系南北邻居。2007年3月,横水镇X村整修村X路,被告王某丁老宅院需局部拆除。2007年3月11日,被告蒋里村委会与被告王某丁达成《关于硬化街道对王某丁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拆除老院东边墙,以东屋(东)墙齐,村委会赔偿拆除垒砌各项损失500元;2、因老院东边局部拆除,修路占用,将老院南边门前水路以北归王某丁使用,以王某乙现有本墙除滴水50公分外为原来老水路,水路不得超过一米宽,水路以北归王某丁使用。后原告王某乙以协议内容影响其排水为由多次信访要求处理,2008年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蒋里村王某丁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的处理意见》,确认蒋里村与王某丁所签协议无效。后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于2009年8月3日以横水镇人民政府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蒋里村王某丁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硬化街道对王某丁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本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经本院行政判决责令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之前,双方土地使用权范围处于待定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王某丁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李晓飞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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