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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上,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某和雷某某均是经营水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雷某某经常从廖某某处进货,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2009年8月18日,廖某某与雷某某进行结算,雷某某给廖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共欠货款x元,后因雷某某又从廖某某处购进水泥,2009年8月24日,又给廖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货款为1000元,上述货款合计为x元。2009年10月2日、2009年10月5日、2009年12月8日,雷某某陆续偿还欠货款6000元,现下欠廖某某水泥款为x元。为此,廖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雷某某及时支付下余货款x元及其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要求雷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雷某某当庭提供的欠条,均系2009年8月18日结算前廖某某出具的欠条,算账清单也是发生在2009年8月18日前。2009年10月2日、10月5日、12月8日三笔收条的合计货款为6000元,不在廖某某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廖某某在按约定将水泥货物交付给雷某某后,雷某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雷某某至今仍未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廖某某,故廖某某要求雷某某支付下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雷某某辩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不应再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廖某某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廖某某要求雷某某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在下欠货款的欠条上,双方即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的利率的百分比又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廖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廖某某水泥货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二、驳回廖某某要求雷某某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46元,由雷某某负担。宣判后,雷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2、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少认定上诉人已偿还400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双方在经营水泥生意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4日对双方业务活动进行了结算。雷某某给廖某某出具货款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廖某某依约定将水泥货物交付雷某某后,雷某某理应及时结算支付相应价款。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雷某某偿拖欠廖某某的水泥款并无不当。雷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少认定已偿还4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雷某某自始至终未提供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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