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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汉族,76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52岁,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诉讼,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和解等权利。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孙鹏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贾某某因养鸭需要资金,我在城关镇X村合作基金会给他贷款叁万元,后我又将我外甥王心旺的壹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贾某某。因被告养鸭赔钱,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我现金2000元,余款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借过这些款,并且已过诉讼时效。借王心旺的x元钱,原告他无代为起诉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996年8月14日、1996年8月15日、1996年8月29日)三份和还款证明六份(1997年2月13日、1997年4月13日、1997年2月28日、1997年4月22日、1997年5月6日、1998年7月21日)。原告以此证明共借给被告现金x元,以及有其本人向扶沟县X村合作基金会偿还借款本息计款x.72元。被告异议是无此事,上面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我的。

2、录音材料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扶沟县X村合作基金会给被告借款x元。被告异议是录音上不是我说的话,证据无效。

3、法院移送县刑警队诉讼卷宗复印件一本,原告以此证明县刑警队曾以此事传讯被告,因被告外出躲避,未见到被告本人。被告异议是无此事,我在家喂鸡。

4、证人姜XX、张XX、黄XX出庭证言及丁XX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这些证人曾多次随原告到被告家要帐,且证人姜XX证明其录音时在场。被告异议是,我不认识这些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录音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录音磁带没有经过剪辑,其中谈话声音是苏某甲、贾某某本人的声音。被告异议是:鉴定的检材内容不完整,不能显示录制时间、地点,不能与原告诉称有必然联系,且是原告偷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录音内容,被告异议,不是整个录音带的全部内容,有部分语言也不是录音带上的原话,涉及到数额的只有一个三万元,没有四万元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6年8月15日和1996年8月29日两笔借款x元,虽不能证明上面签名和印章是被告的,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以下录音“……(被告说)不加利息,这三万元我有了给你。……(原告说)我已还过一万多,……(被告说)早晚这三万元我不是还得还你吗……。”且该录音经鉴定为被告贾某某本人声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几份证言,被告虽述不认识他们,但并没有提出其它异议,本院也予认定。

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15日、8月29日,被告贾某某经原告苏某甲之手分两次在扶沟县X村合作基金会贷款两万元和一万元,同时被告贾某某提供了6700元的存单四份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基金会将6700元的存单冲抵了借款。后原告苏某甲在1997年2月13日至1998年7月21日分六次偿还基金会借款本息x.72元。1998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就此借款对被告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原告又多次会同他人向被告要款,被告贾某某偿还2000元,其余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通过原告苏某甲在基金会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苏某甲代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欠款x.7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2000元,故该2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证言证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故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将其外甥王心旺的x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虽提供了借据,但被告不承认签名和印章是自己的,原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甲人民币x.72元。

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苏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900元;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700元,原告苏某甲负担4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跟义

代审员樊帅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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