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XX持刀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路与X一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XX”店内,对店主曹XX进行威胁后,抢劫其现金205元及两盒红旗旗渠香烟。抢劫后赃款挥霍。
2、2010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XX持刀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市场XX网吧北面刘XX开的电子游戏厅内,持刀抢劫收银员程X500元时,因程X对其进行劝阻,刘XX放弃抢劫。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XX持刀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路与X一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XX”店内,对店主曹XX进行威胁后,抢劫其现金205元及两盒红旗旗渠香烟。抢劫后赃款挥霍。
2、2010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XX持刀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市场XX网吧北面刘XX开的电子游戏厅内,持刀抢劫收银员程X500元时,因程X对其进行劝阻,刘XX放弃抢劫。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证人刘XX证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5点半左右,服务员程X给其打电话,后报警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辩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第2起持刀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