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专文化,秦皇岛鹏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暂住北京市崇文区国瑞城中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8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家乐福超市二层卖场,因工作琐事与魏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拳将魏某某打伤,致魏某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发并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协议书、工作说明、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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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