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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952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别名:康某强),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附近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康某甲冲入路边小店拿出1把菜刀,将王某丙电话召集来帮忙的焦某后背砍伤,致其左背部瘢痕长1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康某甲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康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焦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武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康某戊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协议书、工作说明、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康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何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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