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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为(略)讷河镇X街四委X组。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滕某某(已判刑),为索要赌债,将被害人常某某非法拘禁至当日11时许,并对被害人常某某进行殴打。2010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并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实行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3日先行羁押2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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