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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1、张2、闫某诉被告张3、马某、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林民初字第1357号

(2008)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1,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赤峰市红山区春城小区。

原告张2,女,15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闫某,女,68岁,满族,无职业,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3,男,34岁,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赤峰市红山区三桥东迎宾路散居。

被告马某,男,46岁,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赤峰市松山区松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赤峰市松山区松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四中右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张2、闫某诉被告张3、马某、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3、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12时24分,原告方司机郑某驾驶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西县新城子砖厂对面T形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张3(实际车主)的司机马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x号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蒙x号乘车人于某当场死亡,张1、郑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1,死者于某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3,该车挂靠在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x.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闫某x.50元,张x.00元,原告张1的医疗费x.74元,误工费8800.00元,陪护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损失x.00元,剩余元,30%即元。要求被告3、马某、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元。

被告张3辩称:原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同意按法定的赔偿原则、项目、标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也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被告马某系被告张3雇佣的司机。在被告张3车主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3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范围内,经保险公司核保后承担实际损失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保险公司中的规定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所需要的住院医疗单据及相关手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被保险人因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承担各项费用的实际损失,对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从我保险公司支取保险费x.00元。

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2日林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枚,用于证明原告张1和伤情,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2008年6月14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枚,用于证明原告张1的伤情,出院时尚未痊愈,需要定期复查,门诊治疗。3、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1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4、医疗费收据8枚,交通费收据1枚,计9枚,金额为x.74元,用于证明原告张1治疗、转院、用救护车所支出的费用。5、林西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用药一日清单2页,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用药一日清单6页,用于证明原告张1每日用药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1、2、3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和十级、鉴定费及费用950.00元。7、死者于某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张1妻子于某死亡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表3枚,证明原告张1与死者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2与死者于某系母女关系。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某与死者于某系母女关系,原告闫某有子女5名。10、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1、死者于某无责任。

被告张3、马某质证为:对原告证据1、2、3、5、7、8、9、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单中的700.00收据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证据6有异议,其鉴定内容与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符。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为:对原告证据1、2、3、5、7、8、9、10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数额应为x.74元,对原告提交的一枚700.00元的收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其鉴定内容与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不符,鉴定书第三项记载的是右侧1-7节骨折,病历中记载的是2-7节骨折,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记载原告张1的9根肋骨骨折,病历中却无此记载。对鉴定的等级没有异议。

被告张3为使其反驳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提交以下证据:1、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张3按照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车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2、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张3按照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车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者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3、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张3按照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车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蒙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张3按照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车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蒙x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x.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对被告张3提供的证据1、2、3、4,四份保险单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某对被告张3提供的证据1、2、3、4,四份保险单质证无异议。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学会提供的证据1、2、3、4四份保险单质证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为:对被告张3证据1、2、3、4四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方请求赔偿22万元应以保险公司核保后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批准成立。2、2008年5月8日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3于2008年5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张3将蒙x号车主与蒙x号挂车挂靠到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约定车辆使用权属于张3,由其自主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办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车辆保险、保险理赔等相关服务项目,张3每年5月8日前向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服务费2000.00元。

三原告质证为对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签订挂靠协议我方不清楚,协议中约定张3发生伤亡及财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不约束协议书以外的第三人,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马某证为:对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2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为:对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使其反驳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内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6月6日赔款收据一枚,转账凭证一枚,证明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支取赔偿款x.00元。

三原告质证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马某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此款是张3以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支取的保费x.00元,因调解未达成协议,此款现存放在张处。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款是被告张3以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支取x.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5、6、7、8、9、10,被告张某、马某,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医疗费被告张某、马某,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医疗费x.74元中其中一枚7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应为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系原告从林西县医院转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所支付的救护车车费款,应为交通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张1医疗费应为x.74元。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3、马某、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虽均对其鉴定内容与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3证据1、2、3、4,保险单四份,三原告及被告马某被告赤峰市某运输被告张3、马某,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三原告及被告张3、马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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