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套装门,原告将套装门发到林州,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到2009年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人工(安装)费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据不给付。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和人工费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2008年和原告签订了套装门使用合同,原告将最后一批门发到林州后,要求被告写个欠条,被告是在套装门没有安装结束且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给原告写的欠条,事后才发现套装门数量上少了3800元的货,且质量有问题,有的门关不上,有的门打不开,更严重的是出现门套线脱落等问题,催原告来维修,原告说不结账不为修。原告应开具税票货扣除其应缴纳的税款x元;原告须把其供应的套装门进行彻底维修,并承担我维修时产生的费用2400元;欠条和实际数量误差3800元,应在还款时去除;应扣原告总货款5%质量保证金x元,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桑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套装门,原告将套装门发到林州,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到2009年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人工(安装)费x元,并打有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套装门,并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已形成了债券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人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扣除原告维修费用2400元、数量误差3800元、扣除质保金x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或扣除其应缴纳的税金x元,应由税务部门管辖,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审判员王相林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