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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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系房山区X街道宇通恒信网吧工作人员,被害人曲某某系该网吧经理。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网吧规定,被曲某某开除。2010年2月21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宇通恒信网吧内,被告人李某某向曲某某讨要工资遭拒,遂持刀将曲某某头部、手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曲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下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马某、于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二、在案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全莹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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